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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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四名子女,未料自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甚至在外與人同居生子,被告長期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且期間已逾十五年之久,全不顧念夫妻情義,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由,又觀諸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拋棄家庭、子女造成,十多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加聞問,不僅客觀上有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主觀上更有遺棄之意思,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且被告長期造成雙方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爰起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大正 、 許記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達十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收受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且經證人張大正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四十幾年了,以前當兵在壹個單位,原、被告結婚的時候我在北部,等我八十年回南部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與他的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證人 許記木證 稱:「我與原告自三十八年就認識了,原告結婚的時候我有參加,我常常去原告家,都沒有看過被告,我也不好意思問原告,原告都與小孩住在一起,小孩都是由原告照顧,被告都沒有幫忙,我常常到原告家,也沒有看過被告回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多年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