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五號、第一八九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偵查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爰該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己○○、戊○○、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市鎮○○街○○○巷○弄○號一樓之三辛○○住處查扣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乙只,並將辛○○帶回隊部偵訊,訊畢後辛○○在走廊遇見戊○○,戊○○即詢問辛○○是否認識綽號叫「草衙 阿清 」之人,因辛○○(涉行賄罪部分,簽分另案偵辦)擔心尿液被檢出禁藥成分(連女有吃減肥藥)且曾聽過友人 梁秋田 提及「阿清」之人,回家後即央請梁秋田覓得綽號「草衙阿清」之庚○○,並將伊願請庚○○向熟識之員警疏通調包尿液之事告知丁○○,庚○○即應允介紹丁○○與辛○○直接商談疏通承辦警員調換辛○○尿液之事,庚○○於翌日晚上六時許即打電話連絡丁○○告知上情,丁○○即答稱:伊現在高雄市○○路「紅毛港餐廳與市議員吃飯,可以帶辛○○來餐廳和伊見面,庚○○回復辛○○後,辛○○與其夫 林旺水 (有煙毒前科)之母親丙○○○及小女兒 林翊亭 於當晚七時許至「紅毛港餐廳」門外騎樓與侯、莊二人會面,丁○○先詢問辛○○之姓名、查扣吸食器等事情經過及承辦之警察單位,辛○○答稱:「是市刑大二分隊」,丁○○即答應辛○○伊會幫忙處理,旋與庚○○走到旁邊談話,並用手比「十」字(代表索賄十萬元之意),庚○○即對辛○○轉達其意,辛○○表示同意及將與庚○○再連絡,後乘車離去。翌日庚○○在高雄市○○路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給丁○○,丁○○又告訴庚○○「要再加三萬元才能擺平此事」等語。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給辛○○表示要十三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要給二分隊,三萬元給丁○○,嗣因辛○○無能力籌足新台幣十三萬元而未能取得不法利益。丁○○果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索賄期間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戊○○詢問等情並表示此案有人要花錢,利用身分圖取不法利益。嗣因本檢察官將辛○○尿水送驗發覺有異,質問連女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之未遂犯罰之。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丁○○、庚○○被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未遂罪,依九十年修正後之新法,此部分未遂犯行,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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