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雄路與仁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騎乘腳踏車之甲○○,遂擦撞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行駛及超越告訴人,致擦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