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嘉聲簡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二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以聲請人等在偵查中均坦承有與 林良福 一起從事中醫診療行為,分別負責租屋、提供藥品及招募病患並朋分得款,遂認為聲請人等與林良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違反醫師法刑責。惟聲請人等前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與林良福共同經營醫療之行為,原審法院曾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錄音帶中均係由檢察官設詞誘導,且一再斥喝聲請人。由偵訊錄音帶內容顯示,聲請人等供稱每
月販賣「龜鹿二仙膠」約得四萬元,然筆錄卻將之記錄為係經營密醫行為之分紅,原審法院既就聲請人等所稱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質疑而勘驗偵訊錄音帶,且播放後確如聲請人等所言,何以未予採信,反而認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此一據為認定聲請人等是否有違醫師法犯行之重要證據,既未詳為審酌,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以便就該項證據再作調查。又林良福對於警方所問看診販賣中藥「龜鹿二仙膠」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供稱:如果得款四千五百元,甲○○得二千二百五十元,我得七百五十元,乙○○提供藥品及租房子分得一千百元等語。林良福關於聲請人乙○○得款緣由,指係提供「龜鹿二仙膠」及租屋所之利潤;聲請人甲○○則指係介紹購買之佣金,均非共同經營違法醫療行為之利潤,林良福之供詞顯然與聲請人等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相符,偵訊筆錄卻曲解為醫療所得利潤,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就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為法院調查注意所不及,或未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致漏未審酌者而言。倘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或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則核屬審判違背法令之問題,要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等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除陳稱檢察官於偵查訊問過程有引誘、脅迫之情事外,並主張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謂原審法院於當庭勘驗錄音帶後,竟認兩者相符而予採信云云。揆其意旨,顯係爭執原審法院就被告自白此一供述證據之審酌,於調查證據能力過程枉法擅斷,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核非就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加以指摘。
㈡其次,聲請意旨復指原審法院未就另案被告林良福之供述為正確判斷,曲解誤認為係共同經營違法醫療行為之利潤云云。惟聲請人等既指摘原審判決據林良福供述所認定之事實違誤云云,則顯然原審判決業已對此一供述證據加以審酌,初已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況且,關於林良福所陳款項分配之性質,原審法院已綜合林良福歷來供述,依證據法則敘明理由詳加剖析,並無未為注意調查或說理之情形。聲請人等前揭指摘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或與卷證不符,厥係爭執審判違背法令之問題,均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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