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持有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九鄰下崙四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緝獲並採尿送驗呈前揭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九二00二八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持有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參諸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本案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乙節,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且本案繫屬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後,應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特予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持有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案簡易判決聲請書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供稱其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可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案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因該案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判,故在該案裁判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從而本案應自該案裁判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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