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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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笙 祐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笙祐 (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及其上頂樓加蓋房屋(下分稱系爭0號0樓、0樓建物),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欣怡(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及其上頂樓加蓋房屋(下分稱系爭0號0樓、0樓建物)相鄰,因系爭0號0樓建物排水不良,造成系爭0號0樓建物滲漏水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聲明請求沈欣怡給付系爭0號0樓建物及0號0樓建物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2,425元,並請求沈欣怡容忍其進入系爭0號0樓建物依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民國108年3月2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件9(下稱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進行上開修繕工程期間,其無法居住於系爭0號0樓建物,需另行租屋居住,以施工期間3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以及來回搬家費用各1萬元計算,需支出租金及搬家費用8萬元,爰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另請求沈欣怡給付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笙祐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0號0樓、0樓建物,與沈欣怡所有之系爭0號0樓、0樓建物相鄰,因系爭0號0樓建物下方以磚頭墊高、鐵條固定並挑高離地近30公分,而有排水不良嚴重積水情形,致系爭0號0樓之天花板、屋頂、牆壁受損。兩造曾於103年4月1日經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因系爭0號0樓建物漏水致系爭0號0樓建物受損,沈欣怡應給付洪笙祐1萬4,000元,並由洪笙祐自行修繕系爭0號0樓建物受損部分,嗣經原法院核定(下稱系爭調解)。詎經伊修繕後,系爭0號0樓建物僅間隔數月又再次發生主臥室、次臥房樑柱、走道天花板、相鄰牆面滲漏水,造成油漆凸起及剝落、壁癌、牆面龜裂、裸露等損害,經鑑定單位鑑定,亦認定系爭0號0樓建物受損修復費用為38萬9,473元,且系爭0號0樓建物須進行修繕始能解決漏水問題,修復費用為15萬2,9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沈欣怡給付上述兩項費用共計54萬2,425元,並請求沈欣怡容忍伊進入系爭0號0樓建物以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沈欣怡應給付洪笙祐54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沈欣怡應容忍洪笙祐進入系爭0號0樓建物,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原審判決沈欣怡應給付洪笙祐18萬2,852元本息,並應容忍洪笙祐進入系爭0號0樓建物,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其餘判決洪笙祐敗訴,洪笙祐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沈欣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笙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欣怡應再給付洪笙祐35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沈欣怡應給付洪笙祐8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沈欣怡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沈欣怡則以:兩造就系爭0號0樓建物之漏水糾紛,已成立系爭調解,洪笙祐不得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0號0樓建物之漏水損害,係因訴外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於101年間在鄰地興建御品苑大樓造成房屋傾斜所致;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陸續施作系爭0號0樓建物之排水、防水工程,而系爭0號0樓建物均未有漏水損害發生,足認系爭0號0樓建物所受損害係因洪笙祐未施作系爭0號0樓建物之排水、防水工程所致,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賠償洪笙祐,洪笙祐亦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洪笙祐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搬家費、租屋費之必要,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欣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笙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0號0樓、0樓建物係洪笙祐所有,相鄰之系爭0號0樓、0
樓建物為沈欣怡所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1至32頁)。㈡兩造曾於103年4月1日經臺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因系爭0號0樓建物漏水致系爭0號0樓建物受損,兩造因而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沈欣怡給付洪笙祐1萬4,000元,並由洪笙祐自行修繕系爭0號0
樓建物受損部分,嗣經原法院核定(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9頁)。
㈢系爭0號0樓、0樓建物及系爭0號0樓、0樓建物,均曾
因陽明營造公司施作臺北市政府99第007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受損,經陽明營造公司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於101年11月間會勘,作成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兩造並已領取陽明營造公司給付之賠償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5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洪笙祐依上開規定請求沈欣怡給付系爭0號0樓、0號0樓建物修繕費用54萬2,425元本息、租屋及搬家費用8萬元本息,並請求沈欣怡容忍其進入系爭0號0樓建物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然為沈欣怡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洪笙祐得否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為本件請求?㈡系爭0號0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沈欣怡?㈢洪笙祐請求沈欣怡給付系爭0號0樓建物、0號0樓建物修復費用,並容忍其進入系爭0號0樓修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洪笙祐是否與有過失?㈣洪笙祐追加請求給付施作修復工程期間之搬家費、租屋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洪笙祐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洪笙祐得再為本件請求:
查兩造雖曾因系爭0號0樓建物漏水致系爭0號0樓建物天花板、屋頂、牆壁受損進行系爭調解,然103年4月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沈欣怡願給付洪笙祐1萬4,000元,作為洪笙祐因此所生一切損害賠償之用,洪笙祐建物受損部分,由其自行修理,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9頁);可知兩造係就103年4月1日前系爭0號0樓建物因0號0樓建物漏水所致損害達成系爭調解。洪笙祐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 伊業 以沈欣怡給付之上開款項修繕,然因系爭0號0樓建物底部積水未修繕,導致系爭0號0樓建物又因漏水發生損害,故有修繕系爭0號0樓建物新生損害及進行系爭0號0樓建物修復工程以杜絕日後漏水之必要;亦即洪笙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者為系爭調解成立後新生之損害,即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沈欣怡辯稱洪笙祐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可採。
㈡系爭0號0樓建物滲漏水,係因系爭0號0樓建物底部積水漫流至0號0樓所致,可歸責於沈欣怡:
⒈洪笙祐主張系爭0號0樓建物滲漏水,係因沈欣怡所有之系爭0
號0樓建物採高架式建築,建物底部積水所致;雖為沈欣怡所否認,惟查:
⑴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見原審訴字卷
第90頁),鑑定結論略為:依鑑定人於108年2月13日現場會勘,系爭0號0樓建物室內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因漏水受有粉刷層油漆剝落損害狀況共8處(下稱系爭損害);而系爭0號、0號與鄰棟0號當初為同一建築許可案同時建造完成之連棟式公寓集合住宅,因共有共構屋頂避難平台,其原有屋面防水層、隔熱保護層砂漿層當初工程亦經一體施作,未有界分系爭0號、0號與鄰棟0號各分棟之段分構造;系爭0號、0號所謂「0樓房屋」實際上為兩造各自於上開連棟式公寓共有屋頂避難平台自行加蓋之建築構造物;鑑定人現場鑿開系爭0號、0號0樓分界磚牆基腳,發現使用者當初自行施工該分界基腳並無截斷系爭2戶之間0樓頂版水平漫流水源之構造,鑑定人並於系爭漏水爭議點直上方已鑿開的觀察孔檢查舊有防水毯變質硬化破損現況;經鑑定人於系爭0號0樓前、後陽台進行模擬灑水測試,灑水後1小時觀察到系爭0號0樓房屋高架底下開始產生積水,未經截斷之分戶牆下方有滲水跡象;繼續灑水2小時後觀察未經截斷之分戶牆下方,原有防水層、隔熱保護層之間開始產生滲水現況;鑑定人檢查兩戶原有屋頂避難平台雨水落水頭現況,共有3處(位於系爭0號0樓屋頂之0號;0號0樓屋頂之0、0號;見鑑定報告第27、39至41頁)原有落水頭因後來之建築工程行為遭到封閉;並確認系爭兩戶頂樓加蓋鐵皮屋面因為避免雨水落到系爭屋頂平台,各自以天溝及排水管或加長屋面將大部分加蓋鐵皮屋面雨水導水到系爭屋頂避難平台範圍以外之改善現況;又沈欣怡說明系爭0號公用直通樓梯上方高架水塔於清洗時,因作業不慎放水於系爭0號屋頂避難平台造成系爭0號0樓房屋高架底下發生積水事故發生;以此判斷系爭0號0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應為該連棟式公寓共有共構之屋頂避難平台地坪面於一時間盛接大量外來水源(氣候雨水、人為灑水、放水…)時,水源因就近留存之落水頭宣洩不及時,多餘水源將藉由共有共構原有防水層、隔熱保護層間之通路依水位物理性漫流,漫流至系爭損害爭議處,遇有防水層破損或防水機構不良處即產生向下(0樓平頂天花、牆面)滲漏現象。因滲水爭議點位置集中於系爭兩戶分戶界面,又系爭0號0樓房屋高架地坪底下為外來水源容易屯積與漫流之通路;因此判斷造成系爭0號0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原因為:①大部分水源位置應來自系爭0號0樓屋外前、後陽台之外來氣候雨水,漫流至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界面處。②該水源經由系爭0號0樓漏水爭議點直上方舊有防水層破損瑕疵處滲入屋內造成損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7、26至52頁)。
⑵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 陳進生 建築師到庭,其亦明確陳稱:漏
水有兩個因素,一個是水源,一個是防水構造的破綻或瑕疵,兩個因素同時存在才會造成漏水,0號0樓高架底下積水是水源,0樓地坪防水層受損是防水層構造破綻,0號0樓漏水是因為這兩個因素同時存在;如果沒有水源,只有防水層破損,不會造成漏水,依現場觀察,除了0號0樓的水源,沒有其他水源;0號0樓加蓋小木屋會造成積水,還有兩戶分界磚牆施作時沒有截斷水源,施工不當,如果有截斷,即使小木屋那邊積水也不會流到0號,只要0號或0號屋主在增建時另外設置截斷構造就不會造成水漫流到另一邊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鑑定人係經現場勘查並進行灑水測試後,始本於建築專業作成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合理可採;綜上堪認系爭損害係因兩造各自建築系爭0號0樓、0號0樓建物(即頂樓加蓋)時,並未截斷系爭0號、0號0樓頂版水平漫流水源構造,且系爭0號0樓又採高架式建築,落水頭並有兩處遭封閉,其高架底下因此易囤積前、後陽台外來雨水,並漫流至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界面處,該水源再經由系爭0號0樓漏水爭議點直上方舊有防水層破損瑕疵處滲入屋內而造成,應可歸責於沈欣怡。
⒉沈欣怡雖辯稱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施作0號0樓建物排水
、防水工程,系爭損害係因101年間陽明營造公司興建鄰房時發生鄰損,陽明營造公司給付賠償費用予洪笙祐後,洪笙祐未予修繕,以及0號0樓地面磁磚破損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鑑定人陳進生建築師明確陳稱:伊有檢查兩戶屋頂平台,兩戶都有把鐵皮屋面的雨水以天溝及排水管導到屋頂平台範圍以外,除非風雨很大,否則雨水應該不會落到
0號0樓地面磁磚,且磁磚是貼在舊有的防水層的上方,磁磚下有防水層;0號屋主施作防水工程照片看起來是在沒有小木屋遮蔽的地板部分,由師傅做一些泥作或導水工程,但
0號0樓積水是在小木屋下方,可能是囤積水又沒有洩水孔宣洩,所以才會在防水層上面水平漫流到0號的漏水點;鑑定過程中,洪笙祐有提供101年鄰損事件鑑定報告(即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57頁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伊判斷跟本件滲漏水沒有關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沈欣怡辯稱其已施作防水工程、系爭0號0樓建物所受損害係因101年間之陽明營造公司鄰損事件所致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洪笙祐得請求沈欣怡給付系爭0號0樓建物修繕費用2萬9,90
0元、0號0樓建物修復費用15萬2,952元,並容忍其進入系爭0號0樓以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沈欣怡所有之系爭0號0樓建物建築時,疏未注意截斷系爭0號、0號0樓頂版水平漫流水源構造,又未注意該房屋採架高式建築,倘未保持落水頭暢通,遇外來雨水時,其高架底下易積水,仍封閉兩處落水頭,造成雨水不及宣洩,多餘水源漫流至系爭兩戶分戶牆界面處,再經由系爭0號0樓直上方舊有防水層破損瑕疵處滲入屋內,致造成系爭損害;縱系爭0號0樓房屋存有舊有防水層破損之情形,然倘無前述系爭0號0樓建物積水情形,水源自無可能漫流至該防水層而造成系爭損害,此由系爭損害均集中在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界面處(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頁),亦可得證,自不得僅以0號0樓上方防水層有破損情形,認定0號0樓建物之滲漏水與沈欣怡無關、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洪笙祐依前揭規定請求沈欣怡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⒉又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系爭0號0樓建物滲漏水損害具體
之修復方法,包含:⑴0號0樓直上方0樓地坪原有防水層更新、0號0樓房屋損害修復,修復費用合計為38萬9,47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及第57至59頁附件8);⑵0號0樓高架地坪外圍增築阻水牆、阻水牆介面相容性防水層補修、材料搬運,亦即以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2,95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及第60至62頁附件9)。就上述⑴部分,其中0號0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為2萬6,000元(即鑑定報告附件8項次2,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頁),並加計管理、保險及稅金3,900元【計算式:附件8項次2之直接工程費26,000元÷(項次1之直接工程費312,672元+項次2之直接工程費26,000元)×項次3即全部工程之管理、保險及稅金50,801元=3,900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萬9,900元,此部分係屬系爭0號0樓建物室內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修復所需費用,洪笙祐依前揭規定請求沈欣怡給付該部分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系爭0號0樓建物直上方0樓地坪原有防水層更新費用31萬2,672元(即鑑定報告附件8項次1,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頁),加計管理、保險及稅金4萬6,901元【計算式:附件8項次1之直接工程費312,672元÷(項次1之直接工程費312,672元+項次2之直接工程費26,000元)×項次3即全部工程之管理、保險及稅金50,801元=4萬6,901元,元以下4捨5入】,為35萬9,573元,洪笙祐雖主張亦應由沈欣怡負賠償責任,然依前揭鑑定結果,該地坪舊有防水層已有變質硬化破損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鑑定人陳進生建築師亦到庭陳稱:0號0樓地坪防水層受損原因可能是在0樓加蓋違建的建築行為,例如設置鋼柱做基礎所導致,時間因素也會讓防水層老化、脆化,防水層在陽光照射之下一般5年到10年就會脆化,遇到外力就比較沒有彈性容易受損,0號頂樓小木屋的加蓋應該跟0號0樓地坪防水層受損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上開舊有防水層破損並無證據顯示與系爭0號0樓高架底下積水漫流有關,且系爭損害均集中在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界面處,可知系爭0號0樓直上方0樓地坪倘有因前揭水源漫流受損,亦應集中在該處,惟該地坪原有防水層更新面積達86.88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8頁),與0號0樓層次面積相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1頁),顯係全面更新,亦可證此地坪防水層更新與沈欣怡前揭行為無涉,自不得請求沈欣怡給付該部分修繕費用。另就上述⑵部分,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解決系爭兩戶建物頂樓水源囤積漫流導致系爭0號0樓滲漏水問題,確有必要以附件所示方法施作系爭0號0樓修復工程,所需費用共計15萬2,95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60至62頁),是洪笙祐請求沈欣怡給付該部分修繕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依上所述,洪笙祐請求沈欣怡給付修復費用共計18萬2,852元(計算式:2萬9,900元+15萬2,952元=18萬2,852元),及自洪笙祐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0號0樓房屋,以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復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沈欣怡雖以洪笙祐收到陽明營造公司給付之賠償金以及其依
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1萬4,000元後,均未進行修繕,始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洪笙祐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查,陽明營造公司鄰損事件與本件滲漏水並無關連,業經本院依鑑定人之證述認定如前;洪笙祐主張其收受沈欣怡依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後,確曾雇工修繕,則據其提出龍博企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施作頂樓鐵皮屋工程收據(記載費用為4萬元)、嵩霖工程行出具之103年6月30日施作防水工程收據(記載費用為3萬5,000元)及103年4月10日施作抓漏工程收據與估價單(記載費用為2萬8,000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13至215頁),堪認洪笙祐於103年4月1日調解成立並收受上開賠償金後,確曾雇工施作修繕工程;是沈欣怡以前揭事由抗辯洪笙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㈣洪笙祐得請求沈欣怡給付施作修復工程期間之搬家費、租屋費4萬元:
洪笙祐主張施作上開修繕工程期間,其無法居住於0號0樓建物,需另行租屋3個月,故請求沈欣怡賠償租金及搬家費用共8萬元,並提出附近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搬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沈欣怡對於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搬家費用以來回各1萬元計算,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辯稱洪笙祐並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經查,鑑定報告所列附件8工程預算表中,其中項次1「直上方0樓地坪原有防水層更新」不會進到0號0樓屋內,項次2「0號0樓房屋損害修復」必須進到屋內修繕,會影響到漏水點的兩間房間以及大門口到這兩間房間的動線,項次2工期約2個禮拜到3個禮拜,站在施工單位的立場,會建議業主施工期間搬離,對施工比較有利等情,有鑑定人陳進生建築師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堪認施作系爭0號0樓建物室內損害修繕工程期間,洪笙祐確無法居住於該建物內,而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合理施工期間為14至21天,再加計搬遷所需作業時間,影響洪笙祐使用系爭0號0樓建物而需另行租屋居住之合理期間約為1個月,是洪笙祐主張其需另行支出1個月租金2萬元、來回搬家費用各1萬元,合計4萬元,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沈欣怡賠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沈欣怡雖以前揭相同事由抗辯洪笙祐與有過失,應減輕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減輕沈欣怡賠償責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洪笙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沈欣怡給付18萬2,852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0號0樓房屋,以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復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笙祐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洪笙祐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洪笙祐追加請求沈欣怡給付4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笙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欣怡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