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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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請人 陳阿絹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卓金津
張芝惠 曾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及107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狀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環保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即合於法定再審具體事實理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環保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可知應由專業人士執法,由指定具實驗能力醫事人員操作,而 陳佳筠 未取得醫事執照,憑肉眼鑑定孑孓,片面採樣未讓當事人以相同樣品循專業技術求真,有瑕疵侵權。相對人逕行使現場錄影,強逼當事人簽名承認,與討債公司類似。相對人執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與同法第70條之主觀見解,逕斷居家盆栽底盤於颱風過後殘留積水為登革熱病媒幼蟲孳生之溫床,適用法規顯有缺失,且違背論理法則。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歷經12次聲請再審,就是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難謂非確定裁定之嚴重瑕疵,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4條第14項)之再審事由。
四、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在重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之檢證程序及裁處事實不服之主張,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就同一事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