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抗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抗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義全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72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上開裁決書係於108年9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大寮郵局鳳山第十五支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於10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遲誤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求再次查明檢舉者之光碟,釐清真相,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相對人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法定之救濟期間及途徑。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大寮郵局鳳山第十五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至108年10月20日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於同年10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憑(原審卷第11頁),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