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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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冠呈(下稱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修正,但法律之本意從新從輕,若為有罪判決,刑期未必長於觀察勒戒加上強制戒治之期間,且勒戒與戒治尚須自行負擔生活費用,兩相比較,科刑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刑法從輕之原則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㈠109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㈡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3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㈢於同年7月2日下午3時53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附近,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追訴處罰,惟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形,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又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二者性質及制度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利弊得失,是聲請意旨以科處刑罰較有利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