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嘉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嘉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佰貳拾參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壹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參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陸參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壹點零陸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伍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嘉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 曾炳輝 (綽號「妥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至少123.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至少71.599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7月16日18時許,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23.15公克,純質淨重101.88公克,驗餘淨重123.04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合計71.639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1.06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1.599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嘉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96頁,原審卷第86、223頁,本院卷第86、1
21、215頁),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毒品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61至65頁),且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各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3.15公克,純質淨重101.88公克,驗餘淨重123.04公克,純度82.7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合計71.6396公克【1.7845公克+69.8551公克=71.63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1.0683公克【1.7613公克+59.3070公克=61.06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5997公克【1.7665公克+69.8332公克=71.5997公克】)一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3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1.0683公克)之數量分別逾越法定數量,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5頁),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
所內,以40萬元之價格,向曾炳輝購買而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後來警方
也有查到其毒品上游綽號「妥當」即曾炳輝之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原審卷第87、224頁、本院卷第86、123、215、216頁)。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該大隊函覆
略以: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案件分別有,107年7月17日查獲林O如、陳O勝涉嫌毒品案;107年8月23日查獲張O群涉嫌毒品案;107年9月28日查獲蔡O忠涉嫌毒品案;108年1月15日查獲劉O成、林O慶涉嫌毒品案;108年1月31日查獲黃O渘涉嫌毒品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4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651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80頁),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觀之,被告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多筆毒品來源,且員警亦分別據此查獲多達5件之他人涉嫌毒品案件,惟細繹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向員警供述其向上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時間均非本案之107年7月10日22時許,亦即前開為警查獲涉嫌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均未有於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內,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雖有上揭「供出毒品來源」之舉,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上開案件,並非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②嗣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該署雖函覆稱:「本
件因被告高嘉斌之供述,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查獲曾炳輝販賣毒品之事證,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3日新北檢 兆玄 107偵23644字第1080090491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本院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該署則函覆稱:「依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移送書所載,本案購毒者並非貴院函詢之高嘉斌,是本案並非因高嘉斌之供述而查獲『妥當』」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2日桃檢東暑108偵26271字第1089104123號函及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44989號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再參酌證人即承辦曾炳輝案件之警員 林伯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偵辦曾炳輝案件過程中,就有發現被告有到曾炳輝的家中,也有跟曾炳輝小弟接觸,我們查到被告後,問他是否有跟曾炳輝購毒,被告都據實以告,因為被告的供述,讓我們可以順利向法院聲請到曾炳輝的搜索票,被告的供述對於我們查獲曾炳輝有很大幫助;我們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曾炳輝以外的共犯,在曾炳輝的案件中沒有將被告列入移送資料,是因為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出入曾炳輝家中的畫面,沒有其他通訊監察資料可以證明,考慮證據不足,移送並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暨徵諸前揭報告書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妥當」即曾炳輝之人,惟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線索據以向法院聲請犯罪嫌疑人為曾炳輝之搜索票,進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曾炳輝與 林育震 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O佑等犯罪事實,亦即警方依據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所查獲曾炳輝涉案之犯罪事實,乃係另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涉案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供出之資訊係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曾炳輝所涉他案犯罪事實,祇能就被告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綜上,被告於查獲後雖配合警方提供多筆毒品來源,並經警
先後查獲林O如、陳O勝、張O群、蔡O忠、劉O成、林O慶、黃O渘及曾炳輝等人涉案犯罪事實,惟被告所供出之資訊或警方因而破獲者,均非「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與其所為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第一、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之經驗,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所生危害非微,況且,審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難認有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40萬元之代價購入前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販
賣他人之營利意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購入的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的,並非拿來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1頁)。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任何電話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及向他人兜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或接洽、詢問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即便有卷內被告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惟被告辯稱該對話係其他人詢問購買是否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情之對話,然遭其回絕或未予以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由該對話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認定本件案發前,他人傳訊息予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以及毒品之價格、種類等情,但該些對話內容卻未提及或顯示關於販賣、兜售本案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交易內容等情,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為系爭扣案毒品尋找買家或為販入行為之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共4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該等扣案物依其性質並不限於販賣毒品所用,自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㈣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值:569ng/mL;嗎啡值:5008ng/mL。安非他命值: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1025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113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平常海洛因差不多1天施用5公克左右,安非他命大概1天施用1公克,我本件107年7月10日買的毒品,安非他命可以吃2、3個月吃不完,海洛因大概是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本身平時確實有頻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再者,施用毒品者購入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者亦可能因避免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1次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是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因被告一次購入毒品之數量較多,即認其係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營利之用或有販賣之意圖,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即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有罪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㈥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罪之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6頁),應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相對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犯後提供多筆其他毒品涉案人之線報,以利警方追緝,警方並因而確實查獲大量毒品及他案被告之涉案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犯後所為,有助於攔截該些毒品流入市面,減少他人取得毒品之來源並降低對社會之危害,其積極協助警方辦案之態度,實值肯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過重之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認罪證不足,與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雖無不合,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且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毒品未遂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犯行予以論罪,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非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評價,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均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2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鉅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本身施用,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顯見其不思警惕、悔改,又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提供多筆他案毒品來源以利警方追緝,有效攔截大量毒品流入市面,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3.15公克,純質淨重101.8
8公克,驗餘淨重123.04公克,純度82.7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71.6396公克【1.7845公克+69.8551公克=71.63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1.0683公克【1.7613公克+59.3070公克=61.06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5997公克【1.7665公克+69.8332公克=71.5997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98.7%、84.9%),經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於原審陳稱:系爭行動電話僅單純自身所用,與本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聯絡曾炳輝是用哪一個電話,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尚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確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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