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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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朱秀蘭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車主 盧福松 所有之8529-T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4時27分在國道十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 郭平順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37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至車主戶籍地址,於108年11月4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於108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654號函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說明:應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註:以上文字係全部引用上訴人109年3月5日之上訴狀所載)。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