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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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方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民國109年1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5日及109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