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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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蔡俊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於民國108年3月8日16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肇事」之違規事實致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事故自小客車)擦撞肇事,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五隊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5A024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嗣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並上訴人前因於107年5月12日有酒駕交通違規事件已受有「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已合於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即於108年6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Z5A024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無法避免事故自小客車不當超速超車,且其行駛於大車視線死角處,致上訴人未能發現,進而發生碰撞事故,肇事責任卻歸咎於上訴人,實難接受此判決。
(二)職業聯結車駕照為上訴人謀生工具,若駕照遭吊扣,生計將陷入困境。上訴人之親屬 陳先條 罹失智症委由百齡安養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費用約2萬元。另親屬 蔡侑恩 患有先天重大傷病,請求法院體諒上訴人之經濟及精神壓力,且上訴人係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非駕駛聯結車違規,酌情僅註記吊扣小客車駕照。
(三)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事故自小客車明顯違規屬實,理應歸咎肇事責任,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