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邱郁溱 相對人 邱瀞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下稱第13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本案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5號(下稱第215號)裁定撤銷,經伊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下稱第3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事件,曾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43萬元為擔保金,經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其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第21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第359號裁定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提存事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第13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第2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第3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假扣押裁定、第215號、第359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4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