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葉錦藏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主 王慧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新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136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於108年1月30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136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路口標示不足以明確告訴駕駛人禁止於交叉路口由轉彎專用車道改為直行,而屬「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法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謂上訴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使受舉發,並非以上訴人違反指向線、車輛引導線等標線本身之功能而受舉發,與被上訴人之處罰依據有倒果為因之不當。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711000號函說明三及被上訴人108年10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均以上訴人違反指向線之指示而應受罰。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路口之指向線及車輛引導線,非該規則所列舉之禁制標線,則上訴人未依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顯然未違反禁止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無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可推定為有過失之責任,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行政罰之處罰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等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綠燈或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均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二)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片、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711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車道為雙白實線),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左彎箭頭、左轉專用」,其後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起駛後直行,並未左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使用轉彎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應已該當「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情形,即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準此,原判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涵攝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其僅係未依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未違反禁制標線云云,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依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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