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3月4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8月14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7年2月22日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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