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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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採集尿液時間「17時20分許」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6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原審認定之被告95年10月26日1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單純1罪關係,自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行論罪,自屬違誤等語。然查:依公訴人所舉被告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以觀,被告上開2次採集尿液之時間相距長達2個月又20天,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到庭,而於96年2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當日之筆錄中,則供稱最後1次吸食毒品係在95年10月間等語(見警刑偵一字第0961102192號警卷第3頁),殊難遽認被告2次為警查獲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而認屬集合犯包括1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理。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移送併辦亦有未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