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駕駛員 鄒明宗 於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GV-7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7線111.5公里處時,因塗抹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識其牌號,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承運蘭陽溪土石原料,因道路為河床便道,須每日灑水,牌照難免有污損,但並非毀損,懇請撤銷原處分。倘無法撤銷,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處。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坦認其所屬駕駛員鄒明宗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非故意毀損牌照,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處云云,然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車號牌係呈白灰色、綠色相間之狀態,號牌上之號碼在車輛靜止時,透過字母、數字突起之立體感,雖猶可依稀辨識,然於夜間、甚或高速行進時,則將全然難以辨識,嚴重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可能性,雖未達毀損之程度,然亦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係規定:「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並未以不能辨識牌號為處罰要件,此所以罰責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為輕,異議人所屬車輛之前車號牌已因污穢、污損達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屬車輛之前車號牌確有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