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抗告人 陳愛真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相對人 林秀月
黃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適用之範圍,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之列。而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之範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按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已提為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編(註: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訟(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萬7000元,此為抗告人於上開簡易訴訟起訴狀載明。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為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對於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註: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高等法院非第二審亦非第三審)。是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及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本件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依上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人對於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人對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逾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固然得於原審(就本件而言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之訴訟程序,予以爭執,惟非於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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