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緣德 相對人 劉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文元郵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使用保管箱,茲因聲請人保管箱業務現因規劃整修營業廳舍之故,擬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終止保管箱出租業務之服務,爰依相對人留存地址及戶籍地址,多次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