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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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崇輝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崇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蔣崇輝因懷疑女友 侯嘉玲 另結新歡,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藉載送侯嘉玲回家之機會,在侯嘉玲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巷道談判。詎蔣崇輝於未獲侯嘉玲回覆是否有其他男友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侯嘉玲查看手機簡訊之際,以徒手強取侯嘉玲夾在腋下之手機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30
0元、會員卡2張及電話卡1張)之強暴手段,妨害侯嘉玲行使其使用手機袋之權利。侯嘉玲為搶回手機袋遂與蔣崇輝發生拉扯,蔣崇輝即徒手毆打侯嘉玲頭部,致侯嘉玲受有左顳部微腫及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侯嘉玲撤回告訴,於本判決另行處理如後),旋騎車離去。嗣經侯嘉玲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由員警通知蔣崇輝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蔣崇輝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侯嘉玲所有之手機袋1個(內有現金9,300元、會員卡2張及電話卡1張),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其手機袋之使用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6張(警卷第14、15、17至1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奪取上開內有現金9,300元、會員卡2張及電話卡1張之手機袋1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並提出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人 黃文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有現金9,300元、會員卡2張及電話卡1張之手機袋1個等事證為佐。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應不構成搶奪犯行,茲敘之如下:
㈠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取上開手機袋,且該
手機袋內確有上開現金、會員卡及電話卡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沒有要搶奪告訴人及占有其物品之意思,我不是要搶她的手機袋,只是要他跟我說清楚將注意力放在我身上,我告訴她我要回去上班,叫她將事情講清楚就把手機袋還給她,我想說我拿了她的東西,她應該會跟我聯絡,若沒有聯絡,手機袋也會還她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至34、38頁)。自此,尚無從認被告曾供承其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搶奪前開財物之意。次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有其「強盜」告訴人之手機袋,所得為9,300元之說法,然對強取他人之物之行為屬「強盜」、「搶奪」或「強制」,因涉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同,一般人若未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在口語用法上未必精確,而觀之被告於警詢所供,亦僅在陳述其有強取告訴人上開手機袋,且袋內確有現金9,300元之客觀事實。此外,其於警詢中並無何等對於取得該手機袋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陳述,復核諸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取得該手機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堪認上開所謂「強盜」之說法,僅為被告對其強取手機袋行為之口語敘述,尚無從僅依此節,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之警詢及100年12月23日之偵訊
中均證稱:蔣崇輝趁我拿手機看簡訊時,把我的手機袋搶走,我要把手機袋拿回來,我們就互相拉扯手機袋,蔣崇輝就打我的頭3下,我就放手並喊搶劫,有1個人跑出來看,被告就騎車逃走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5頁)。
嗣再於101年4月25日之偵訊中證稱:蔣崇輝搶我的手機袋時,曾說「如果我把錢還給你,回去要怎麼交代」,因為他搶走我的手機袋時曾問「為何這麼厚」,我說「裡面有我要繳費的錢」,所以他知道手機袋內有錢等語(偵卷第37、38頁)。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上開101年4月25日之證述,僅見諸該次偵訊程序,而衡以常情,被告果曾有上開言詞,當屬被告奪取告訴人財物之重要憑徵,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更應記憶猶新,然核諸案發未久之100年12月8日之警詢及100年12月23日之偵訊程序,告訴人卻就此未置一詞,是其於案發4月有餘之後,另為上開證述,其情是否如實,已非無置疑之處。再者,告訴人稱被告當時曾謂「如果我把錢還給你,回去要怎麼交代」一語,然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係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另有男友,進而衍生本案糾紛,自此即難想像被告取得財物,係欲對某人「交代」之情。況據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初次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陣拉扯後搶走手機袋,隨即因告訴人高喊搶劫而騎車逃逸,觀其所敘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餘裕,再與告訴人談及前開話語,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證,實非無瑕疵可言,而難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搶奪犯行之事證。
㈢再觀之卷附手機袋之照片(警卷第17、18頁),該手機袋呈
長方形、四角分明,並附有拉鏈,且外型有自然之凸起,應係以塑膠皮製成之硬質皮套,故若手機袋拉鏈並未打開,衡情自外觸摸當難以得知其內之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迭稱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強取該手機袋後,至晚間
8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並到案期間,並未打開手機袋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此外,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取得該手機袋之前後,曾有打開手機袋,得知其內財物之情節,參以手機袋本不以裝置財物為目的,被告又係趁告訴人使用手機之際,亦即內無手機之情況下強取手機袋,則自難認被告於取得該手機袋時,可得知其內有其他財物,而有搶奪該等財物之意。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時雖證稱曾聽聞告訴人喊「搶劫」、「把錢還給我」,而被告稱「不可能」等語(警卷第9頁),惟依上述,被告於強取手機袋前是否確實知悉其內有財物,既已堪可疑,縱使告訴人當時曾出言「把錢還給我」,被告至逃逸前一時間亦可能無從會意,遑論證人係偶然聽聞上情之人,乍聞告訴人之語,非無可能誤聽其內容,而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後又未到場進一步說明詳情,自難以其片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告訴人之其餘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有強取上開內含現金9,300元、會員卡、電話卡等物之手機袋1個之行為等客觀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奪前開手機袋內財物之主觀犯意,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其有搶奪上開財物之意。
㈣再被告雖有強取手機袋之意思,惟一般而言,手機袋並非價
高之物,則被告與告訴人在外拉扯該手機袋良久,原已殊難想像僅為取得該手機袋而為已有。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當日就告訴人有無其他男友之事,自上午至晚間6時許爭執不休,復無結果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曾告以其要趕去上班之情(偵卷第38頁),是被告確非無可能因急欲離去,為此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袋,以圖告訴人日後繼續與其聯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自難以被告有強取告訴人手機袋之行為,而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為之,並遽以搶奪罪名相繩。
㈤基上所述,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搶奪手機袋內財物之犯意
,復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袋,其行為即與搶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搶奪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強取手機袋1個(內有現金現金9,300元、會員卡
2張及電話卡1張)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屬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論以搶奪罪嫌,即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男友,竟僅因感情問題,因怨生怒,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袋,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袋之權利,其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未逾2小時,尚屬短暫,又被告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嗣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有前科,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復經告訴人建請本院宣告緩刑,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參。茲念其僅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崇輝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侯嘉玲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巷道談判感情之事,並趁告訴人查看手機簡訊之際,搶取告訴人之手機袋1個,告訴人為搶回手機袋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部微腫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崇輝因懷疑女友即告訴人侯嘉玲另結新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2月8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向告訴人佯稱持有告訴人與另1名男子見面之照片,要求告訴人通知該男子支付1萬元以取回照片,並表示欲將照片上傳「臉書」網站供人閱覽,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手機傳送簡訊請求陳姓男子付款。惟因陳姓男子無回應,被告乃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巷道談判,並要求告訴人交付1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始未詐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萬元,始得取回告訴人與另名男子見面之照片,否則就要將該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供人閱覽,惟實際上被告並無上開照片,告訴人復未有支付1萬元等事實(本院審訴字卷第32、3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100年12月8日上午8點我打電話給侯嘉玲,問她是否還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因為她講不清楚,所以約我見面,後來我騎車載她去汽車旅館,我一直問她有無其他男友,但她都沒有正面回答,我於是於當天下午2、3時左右,在汽車旅館騙侯嘉玲說有照片,要她給我1萬元。我在晚間6時許載她回家時,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我並不是真的要她的錢,我只是要她跟我把感情的事情談清楚而已,她一直不跟我講到底有無其他男友這件事,我想說嚇嚇她看會不會跟我講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交付1萬元之目的,在試探逼迫告訴人告知其是否結交新歡之事,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字卷第24頁)。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不否認之情節,另據告訴人即證人侯嘉玲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5、37、38頁),自堪認為真。雖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蔣崇輝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45分載我到我家巷口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下車,他對我說他有1張我和其他男人見面的照片,叫我要拿1萬元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這張照片貼在「臉書」上面讓大家知道我跟另外1個男子在一起的事,我當場拒絕等語(警卷第5至7頁)。嗣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當天早上蔣崇輝打電話約我見面,在電話中就說他有我與男生的照片,見面後他問我有無男朋友,我告訴他只是普通的男性朋友陳先生,後來被告提議要去汽車旅館聊天喝酒,在汽車旅館內,蔣崇輝叫我傳簡訊給陳先生,叫他拿1萬元出來把照片贖回去,我有傳簡訊給陳先生,但陳先生沒有拿1萬元贖回照片。之後蔣崇輝說他要趕去上班,不想與我繼續耗時間,就騎車離開,並要我上車,他就載我回家。到我家樓下時,蔣崇輝擋住不讓我上樓,要我講清楚有無男朋友,後來我拿手機看簡訊,陳先生回簡訊表示他為何要拿1萬元等內容,我告訴蔣崇輝說陳先生不願拿錢來,蔣崇輝就說對方既然不拿錢,要我給他1萬元等語(偵卷第37、38頁),此與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訛稱有上開照片,並要求1萬元之時、地為100年12月8日下午2、3時,在汽車旅館等節,並不一致。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見面,探詢告訴人是否有其他男友未果後,始於下午以後以上開情詞訛騙告訴人,並要求1萬元之情節,則為雙方說法共同之處。參以告訴人另復稱被告在上午雙方以電話交談時,即已告知有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之照片等語,可見早於上午之時,被告即已有傳達不實之資訊,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苟被告當日有以上開訛騙方式,進一步詐取告訴人1萬元之想法,衡情應不致於在下午、甚至晚間始提出,是以被告其後雖曾向告訴人要求1萬元,然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已堪可疑。
㈡此復觀告訴人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述,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傳簡
訊予告訴人之男性友人陳先生,要其拿1萬元贖回照片,嗣該陳先生因不知詳情,回訊以不明何以要拿1萬元後(尚無事證認被告曾透過告訴人所傳簡訊傳達陳先生應提出1萬元之原因事實,而另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始突然轉而向告訴人要求給予1萬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原來並無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金錢之意。衡諸雙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日被告又探詢告訴人是否另交男友一事許久未果,此外,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於當日曾以公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見面之照片於「臉書」為由,屢次要求告訴人支付1萬元之情事,故被告雖曾一度告以前開情詞,惟此應屬被告一時基於男女感情糾紛所出之情緒性言詞。是以被告雖曾有行使詐術,圖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舉,然尚難以之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率依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㈢至關於被告以公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見面之照片於「臉書」
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1萬元,是否另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恐嚇行為,自以傳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嚇嚇她看會不會跟我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均僅稱被告係告以要公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見面的照片於「臉書」,並無其他對該照片內容之深入描述,則依一般常情,男女合照事屬平常,究難謂公布此種照片係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蔣崇輝沒講跟哪位男子的照片,而且只是見面的照片我也不會害怕等語(偵卷第13頁),更足認被告所傳達之訊息,不足以使人生畏怖心,非屬恐嚇行為。故其上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並無從構成恐嚇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行使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然其情應屬男女朋友間一時因感情糾紛所為之情緒性言詞,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