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富國 自訴代理人 宋宗儀 律師被告 鄭瑞昌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昌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係從事生產特殊螺絲(俗稱壁虎)之製造業者,製造壁虎之白鐵(不銹鋼)螺絲套管以鋼種代號202號不銹鋼為材料,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係立國公司所需202號不銹鋼之供應商,立國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即不定期向結進公司購買202號不銹鋼,並皆以202號不銹鋼為製造壁虎白鐵螺絲套管之材料,而未曾使用201號不銹鋼,故從未向結進公司訂購201號不銹鋼,且201號與202號不銹鋼所含化學成分、價格均有國際規範及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例如202號含鎳(Ni)成分必高於201號,價格亦必高於201號【每公斤約多新臺幣(下同)20元】,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瑞昌係結進公司之負責人暨實際經營人,明知上揭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含成分遠低於自訂及國際規範之202號不銹鋼出賣予立國公司,使立國公司陷於錯誤,以202號不銹鋼之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買受之,如於100年4月間立國公司向被告及結進公司訂購含鎳成分需為4%之202號鋼種不鏽鋼9,118公斤,被告及結進公司竟故意以含鎳成分僅1.06%之201號鋼種不鏽鋼欺矇,並於100年5月5日、6日交付予自訴人,以此方法詐得每公斤差價20元之不法利益。又結進公司提出予立國公司之報價單於100年9月間前,均未註明「Ni」之成分,另增列201號不銹鋼,結進公司發表之產品規格表列明202號不銹鋼之「Ni」成分為4.00~6.00%,然竟於100年10月份起提出予立國公司之報價單註明202號不銹鋼含「Ni」成分為「1%」。迨於100年9月間,立國公司經客戶反應所交付壁虎之螺絲套管品質不良,含鎳成分顯然不足,立國公司乃向被告及結進公司反應,被告及結進公司為掩飾其詐欺行為,復利用自訴人之代表人蔡富國不識英文,即自100年10月起之報價單上,非但故意增列「Ni」之化學成分百分比,並刻意將201號及202號不銹鋼含「Ni」成分倒置(即201號含「Ni」4%,202號含「Ni」1%),蔡富國因不知,僅刪除報價單上所列201號不銹鋼(因立國公司從未向結進公司訂購201號不銹鋼),仍繼續向結進公司購買偷工減料之202號不銹鋼(被告之犯罪時間、交易數量、單價、交易金額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徵諸本案自訴人指稱以開立付款地為高雄市路○鄉○○○○○路竹區)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支票給付本案交易貨款,並提出支票3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69至171頁),是本案犯罪之結果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自訴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交易數量、單價、交易金額及犯罪所得等部分均尚有不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自訴代理人當庭將該部分確認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院二卷第182頁),並追加自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則本案自應以更正後之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自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再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24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報價單6紙、ever-lasting.com產品規格表1紙、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表2紙、結進公司產品規格表1紙、SGS試驗報告影本1紙、勝法聯合律師事務所101年1月17日101年度勝律字第001號律師函影本1件、鏵福公司檢驗報告影本2紙、鋼種代號201及202號不銹鋼之報價單參考資料2紙、自訴人之付款明細表(即帳簿影本5紙)、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鏽鋼化學成分表1紙、各國不鏽鋼鋼種代號及化學成分表4紙、唐榮公司就201號及202號不鏽鋼之含鎳成分檢驗證明書影本2紙、自訴人交易明細與已付及未付貨款明細表6紙、結進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2紙、自訴人所支付支票影本3紙、匯勤公司之傳真報價單影本1紙、101年7月5日SGS試驗報告影本1紙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交易,主要係結進公司所屬之業務承辦人員 鄭素娟 與蔡富國洽談,伊並未參與,且該交易均係雙方達成協議,就交易內容所生糾紛,自屬民事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⑴結進公司確有自96年起,出售編號202號不銹鋼材給自訴人,且期間自訴人從未向結進限公司購買201號不銹鋼材;⑵附表編號2至5報價單4紙之真正,且其上買方之簽章為蔡富國所親簽;⑶自訴人尚積欠結進公司貨款;⑷結進公司有與立國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交易;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自訴人已付款予結進公司,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交易,自訴人均未交付支票及貨款予結進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二卷第184、185、236、244、245、258頁),並有證人鄭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13至227頁),復有報價單4紙(本院二卷第7至10頁)、結進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2紙(本院二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鄭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進公司與立國公司購買不銹鋼之交易,一直都是伊與蔡富國洽談交易,伊於職權範圍內對於產品價格有被公司授權,被告並未知悉立國公司與結進公司之交易情形,係事後貨款一直沒付時,伊才將交易情形呈上去報告等語(本院二卷第215、219頁),核與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所示之交易等語相符;而依一般公司經營現況言之,公司授權業務分層負責,衡屬常情之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人對於分層業務負責人就每項業務交易,是否均能知悉或參與,顯非無疑;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復查無被告有指示或參與結進公司與立國公司為附表所示交易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為結進公司之負責人暨實際經營人,遽認其有指示或參與附表所示之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證人鄭素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富國與伊接洽時,蔡富國說要鋼種202號及204號的不銹鋼,伊只知道他接洽訂單之用途為壁虎管的,伊有問他要201還是202的,因為結進公司沒有204的,他並沒有跟伊說做壁虎管要用什麼材質的不銹鋼的,後來他的客人跟他說他的產品有問題,故伊後來才會在報價單上面註明鎳的含量,然後讓他確認到底要鋼種代號202號不銹鋼1%的,還是要202號不銹鋼4%的,如於101年10月17日報價單上,蔡富國有刪除201部分後回傳給伊,蔡富國並未詢問「Ni」之英文字母代表何意,且正常來講201之價格較高,依當時進貨成本來看,201及202之平均價格會差10元左右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15、216、219、220、224至226頁)。而100年7月15日之報價單上並未有含鎳成分之記載;同年10月17日報價單上同時列有201、202鋼種,並所載「鋼種:202,板面:
Ni1%,尺寸:0.8×48×C,數量:10公噸,單價/K:
77;鋼種:201,板面:Ni4%,尺寸:0.8×48×C,數量:10公噸,單價/K:85」,而其中201部分有整行遭刪除之字跡;及同年11月3日及12月9日之報價單上,亦有「鋼種:202,板面:Ni1%」等情,復有報價單3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8至10頁),佐以蔡富國亦自稱:
伊較少與鄭瑞昌聯絡,生意上都是鄭小姐(即鄭素娟)與伊接觸,100年10月17日之報價單上刪除字跡係伊所為等語(本院二卷第160、228頁),顯見鄭素娟與蔡富國洽談交易時,雙方係以鋼種代號202號為交易內容,且鄭素娟亦以鋼種代號202號之含鎳成分為1%、代號201號之含鎳成分為4%與蔡富國接洽交易,且蔡富國既有上開刪除之字跡,益見其應能辨別鋼種代號201、202之相異;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國內或國際間就鋼種代號201及
202所公認之含鎳成分相關資料,自難以蔡富國自己認知之內容,而遽認鄭素娟或被告有詐術之行使。況證人鄭素娟雖為被告員工,然證人鄭素娟上開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其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且其證述經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不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所證不實,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以採信。是自訴代理人指稱證人鄭素娟為結進公司為員工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難採信。
(四)雖自訴人提出於2012年2月2日列印之結進公司網站上所載產品規格鋼種表1紙(本院二卷第88頁),其上記載「鋼種:NAS201,化學成分(%):Ni鎳3.50~5.50」、「鋼種:NAS202,化學成分(%):Ni鎳4.00~6.00」,然證人鄭素娟對此亦證稱規格表並不知悉,亦不知結進公司何時於網站上登載此規格表(本院二卷第226頁),而蔡富國亦自稱:伊並沒看過該型錄,他們之前也沒有目錄給伊等語(本院二卷第226頁),則蔡富國既未見過上開規格表,自難以此規格表而遽認其有因此規格表而受到詐欺。又蔡富國雖自稱:伊僅有國小畢業,不知道「Ni」代表何意云云,然是否認識英文字母,並非以學歷為唯一判斷標準,倘蔡富國當時確有不知悉英文字母「Ni」代表何意,且甚重視鎳的含量,衡情收到鄭素娟該報價單後,自會詢問他人或向鄭素娟為確認,始與交易常情相符,從而,自難以自訴人自稱不認識英文字母「Ni」之情,而遽認其有受到詐術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既、未遂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號│時間│交易數量│每公斤單價│交易金額│犯罪所得│備註││││(公斤)│(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5月5日~│9118│81元│738558元│182360元│已付款,以每公│││6日│││││斤詐取金額20元││││││││計算│├──┼───────┼────┼─────┼─────┼─────┼───────┤│2│100年7月15日│35000│77元│269500元│280000元或│自訴人稱已付款│││││││700000元│,以每公斤詐取││││││││金額20元計算,││││││││經取5個樣品送││││││││驗送驗結果,其││││││││中2個含Ni成分││││││││僅含1.07%及0.││││││││99%,佔總量2/││││││││5,故詐取金額││││││││為280000元(35││││││││000×20×2/5=││││││││280000);若全││││││││部皆不合格,詐││││││││取金額為700000││││││││元│├──┼───────┼────┼─────┼─────┼─────┼───────┤│3│100年10月17日│10000│77元│770000元│200000元│未付款,以每公││││││││斤詐取金額20元││││││││計算│├──┼───────┼────┼─────┼─────┼─────┼───────┤│4│100年11月3日│3500│77元│0000000元│700000元│未付款,以每公││││││││斤詐取金額20元││││││││計算│├──┼───────┼────┼─────┼─────┼─────┼───────┤│5│100年12月9日│1500│75元│0000000元│300000元│未付款,以每公││││││││斤詐取金額2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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