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瑋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571號、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為壹仟零貳拾陸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壹仟零貳拾伍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陸佰玖 拾肆點陸參公克)暨其外包裝(總重壹佰貳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球鞋壹雙、新臺幣貳仟元及越南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簡聖瑋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早上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起訴書誤載為越南航空)第CI-9027號班機出境前往越南,於同日早上9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民市後,即接獲其前已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在簡聖瑋所下榻位於越南胡志民市之NANHY飯店門口見面,雙方見面後,「小黑」承諾以:⑴當場支付越南幣(VND)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現金,⑵迄簡聖瑋順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後再支付新臺幣10萬元,⑶設法為簡聖瑋處理在臺債務等條件,作為簡聖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報酬,簡聖瑋不敵金錢誘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小黑」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意充當運毒入境之角色,雙方合意後,「小黑」隨即當場先交付越南幣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現金予簡聖瑋。迄至101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前揭NANHY飯店旁的某間餐廳內,「小黑」將以白色不透明紙布包裝成長條形之海洛因2包交予簡聖瑋,並指示簡聖瑋將上開2包海洛因分別放入簡聖瑋事先購買之12號尺寸黑色ANDI球鞋之鞋墊上,再由簡聖瑋穿上該球鞋入境臺灣之方式運輸海洛因來臺。嗣於101年7月5日,簡聖瑋穿上前揭夾藏海洛因之球鞋1雙,自越南胡志民市搭乘越南航空第VN-580號班機,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自越南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憲兵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接獲情報,隨即由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簡聖瑋入境時實施駐檢嚴查,於簡聖瑋穿著之球鞋內發現上開毒品,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026.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025.68公克,純度67.69%,純質淨重694.63公克)及其外包裝(總重126.1公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球鞋1雙、NOKIA廠牌800型號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6600S型號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NANHY飯店名片1張、新臺幣2,000元及越南幣110萬元(越南幣5萬元2張、10萬元2張、20萬元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簡聖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越南有收取「小黑」給付之5,000萬元越南盾,「小黑」並答應事成之後會再給付新臺幣10萬元,還會設法為伊處理在臺之債務,伊知道「小黑」交付之2包以白色不透明紙布包裝的物品均係毒品,伊仍依「小黑」指示將該2包毒品放置在球鞋內,再於101年7月5日穿上該夾藏毒品之球鞋入境台灣,嗣於通關時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小黑」在越南時有問伊是否會吸食愷他命,也說如果通關被查獲,罪也很輕,所以伊一直以為「小黑」交付伊運回台灣的那2包毒品是愷他命,伊從未想到裏面裝的竟然會是海洛因,伊是被利用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早上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第CI-9027號班機出境前往越南,於同日早上9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民市後,即接獲「小黑」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在被告下榻位於越南胡志民市之NANHY飯店門口見面,雙方見面後,「小黑」有當場支付現金予被告,並表示被告順利運毒返台後,會再給付新臺幣10萬元,還會設法為被告處理在臺債務,嗣於101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小黑」在前揭NANHY飯店旁的某間餐廳內,將以白色不透明紙布包裝成長條形之毒品2包交予被告,指示其將上開2包毒品分別放入其事先購買之12號尺寸黑色ANDI球鞋之鞋墊上,再由被告穿上該球鞋入境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來臺。嗣於101年7月5日,被告穿上前揭夾藏毒品之球鞋1雙自越南胡志民市搭乘越南航空第VN-580號班機,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遭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其入境時實施駐檢嚴查,於其穿著之球鞋內發現上開毒品,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2包、夾藏毒品之球鞋1雙、NOKIA廠牌800型號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6600S型號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NANHY飯店名片1張、新臺幣2,000元及越南幣110萬元(越南幣5萬元2張、10萬元2張、20萬元4張)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出入境紀錄資料個別查詢單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調查局南機組逮捕通知書(見偵卷一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6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39至41頁、偵卷二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體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026.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025.68公克,純度67.69%,純質淨重694.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45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針對「小黑」於越南給付被告之現金報酬部分,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小黑」只有給越南幣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現金,伊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另外還有給現金新臺幣5萬元是伊說錯了等語(見院卷第86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遭逮捕後,有先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休息過夜,迄至10
1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才開始接受警詢,被告於此次警詢時供稱:「 阿憲 (被告於本院稱此人真正綽號為「小黑」)在6月29日碰面時拿現金越幣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5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給我作為運毒代價」、「他交付現金越幣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後隨即離開....」、「我於6月29日到達胡志明市後,....,相約NANHY飯店門口碰面,碰面後拿現金越幣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給我....」等語,3度供稱「小黑」在越南給的現金酬勞除5,000萬元越南幣外,還有新臺幣5萬元,甚至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越南幣110萬元及新臺幣2,000元時,又主動表明:「這是阿憲於6月29日交付我現金越幣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期間用於當地用餐、旅遊、酒店開銷及住宿等費用後所結餘下來之現金」等語(以上見偵卷一第2至5頁),顯見「小黑」於101年6月29日確實另有交付被告新臺幣5萬元,而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新臺幣2,000元,即是被告使用該新臺幣5萬元剩餘之現金,參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仍為於警詢時相同之供述,且又明確表示:「他(指小黑)給我的錢折合臺幣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以及其先前供稱越南幣5,000萬元只折合新台幣約5萬元等情觀之,足認「小黑」除支付5,000萬元之越南幣外,尚有支付新臺幣5萬元,合計約折合新台幣10萬元,被告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供述。綜上,從被告於警、偵中多次為「另有交付新臺幣5萬元」之供述、對「小黑」支付之現金經匯率換算後約新臺幣10萬元,以及扣案新臺幣2,000元即「小黑」前揭支付之新臺幣5萬元用餘之現金等情,均能清楚交待說明觀之,實難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於警偵中是誤說之辯詞為真,應認其於警、偵中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小黑」在越南給的現金只有越南幣5,000萬元,伊在警、偵時的供述是講錯了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小黑」承諾被告此次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報酬包括:⑴當場先支付越南幣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之現金,並已於101年6月29日當場給付,⑵順利運毒返台後,再支付新臺幣10萬元,⑶設法為被告處理在臺債務乙節,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伊以為「小黑」交給伊的那2包毒品是愷他命,沒想到竟是海洛因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故對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亦較運輸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為重,遭查緝之風險最高,所可獲得之利益亦最鉅,且海洛因多半仰賴走私進口,物稀價昂,運毒者始願耗費大量成本、心力自國外運輸來臺。反之,國內私製愷他命之工廠時有所聞,取得管道較為容易,價格自較低廉,故倘欲自國外運輸來臺,除非數量龐大,否則運毒所得將不敷成本及所承受之風險。而「小黑」承諾被告此次運毒的酬勞包括:⑴越南幣5,00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現金,已於101年6月29日當場給付,⑵順利運輸返臺後再支付新臺幣10萬元,⑶設法為被告解決在臺債務乙節,業述如前。被告明知前開⑴、⑵項報酬合計已高達新臺幣20萬元,再加上其於偵訊中陳稱:「(問:阿憲說要如何幫你解決負債?)我大概欠人100多萬元,他只有說會幫我解決,但沒有很明確說怎麼幫我。」、「他給我2包東西並要我將毒品放在我所購買的ANDI黑色球鞋內底部穿回臺灣,他說這個很值錢,可以解決我的負債」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觀之,足見被告明知「小黑」在獲悉其負債高達百萬元之情況下,不但未推拒,還仍承諾會幫忙解決,並表示毒品的價值高昂,可以解決其高達百萬元之債務,此時被告已可清楚得知「小黑」指示其運輸之毒品勢必價格不菲,佐以「小黑」交付被告運輸之毒品體積、重量均少,始能夾藏於球鞋內而仍能穿戴該球鞋步行,此由被告實際搬運之海洛因重量驗前淨重合計1026.2公克即為明證,被告至此已難諉為不知此次運輸之毒品必定量少價昂,絕非取得較易、價值較低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可以相提並論,否則「小黑」在扣除前揭被告可獲取之報酬,加上毒品本身之代價等應負擔之成本後,若無暴利可圖,當無甘冒毒品被查扣以及被告供出其身分之風險,令被告遠從越南運輸來臺之動機及實益。而海洛因乃國內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且從被告於本院陳稱:「(問:你知道毒品有哪些種類?)有聽過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搖頭丸。」、「(問:
哪一種最貴?)看電視報導應該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被告對於毒品之種類堪稱有相當之認識,也知道海洛因是最為昂貴之毒品,理應知悉「小黑」交付其運輸之毒品即係海洛因無訛,是其諉稱:以為是愷他命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2、次查,證人 林忠震 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行李檢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對被告實施關檢,有請被告脫下鞋子,經過機場X光檢查,判讀有異常,從鞋子內取出疑似毒品之物時,伊有用攝影機,並親自問被告是不是他的,他回答「是」,起出的物品是白色長方型,類似鞋墊的形狀,先包一層紙,最外層再貼上類似不透明之撒隆巴斯,被告將之當成鞋墊,腳直接踩在上面,....,疑似毒品之物拿出來之後,伊用901試劑測試,呈現毒品反應,901試劑只能檢測出是否為毒品,無法檢測是何種毒品,故當下另一位同仁在旁邊問被告「這是不是"四號仔"?」,被告回答「嘿」,....之後再使用A試劑檢測,檢測結果呈海洛因反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核與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7月5日入境通關時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拍攝之關檢光碟內容即:「9分0秒:檢查人員從被告鞋內取出2包白色物品。」、「9分10秒:檢查人員林忠震詢問被告從他鞋子裡面起出之2包白色物品是否他所擁有,被告回答『對』。」、「9分52秒:將2包白色物品放入鞋子裡。」、「10分2秒:請被告將鞋子穿起來。」、「(審判長詢問在庭證人林忠震:是何人發問?)、(證人林忠震回答: 劉興軸 ),11分10秒:劉興軸問被告是否為"四號仔"(台語),被告回答『嘿』。」等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則從被告在被查獲之第一時間被以台語問及該毒品是否為"四號仔"(即海洛因毒品之俗稱)時,被告亦以台語「嘿」表示承認乙情觀之,被告早已知悉其運輸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乙節,至為灼明。
3、被告嗣後雖又以:伊當時不知道"四號仔"是何種毒品,以為是毒品的統稱才會說「嘿」,且當下被查獲已經傻了等語置辯。然查,前揭毒品經關檢人員再以A試劑檢測,確認疑似海洛因毒品時,有明確告知被告該毒品是海洛因,被告當時仍回答「是」表示承認,並未質疑為何不是愷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林忠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A試劑檢測出扣押物品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時,被告作何反應?)我們當時有告知他,是海洛因。」、「(問:你們告知他時,他當時反應為何?)他當時有承認,他說『是』」、「(問:當A試劑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為何不是愷他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於被查獲翌日即101年7月6日接受警詢時,對於員警以上開毒品是海洛因為前提詢問時,被告於整個詢問過程中均未質疑為何是海洛因,亦未曾解釋其以為是愷他命毒品乙節,亦據證人 陳仁正 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於審理時結證表示:「(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你們有無對被告提到扣案物品是海洛因?)有,我在問他的時,我有跟他說扣案物品是海洛因。」、「(問:在整個調查過程中,被告得知扣案物品是海洛因之後,有無表示過扣案物品應為愷他命?)我確定沒有。」、伊問被告這2包東西是什麼時,被告回答說:「我只知道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質之若被告前揭主觀上以為其運輸的是愷他命,誤以為"四號仔"是毒品的統稱才會說「嘿」等辯詞為真,則其在被關檢人員正式告知其運輸的乃是刑責最重之海洛因毒品而非刑責較輕之愷他命時,豈會不予以辯駁或質疑檢測之準確性以力圖自清,反而直接回答「是」予以承認?並且在嗣後之警詢過程中,全無伊以為運的是愷他命等抗辯出現?諸此各節,均明顯悖於常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101年7月5日越南航空第VN-580號班機之商務艙旅客名單、口卡片及當天入境通關錄影畫面供被告指認「小黑」,俾傳訊「小黑」到庭作證證明該2包毒品是「小黑」交給被告、交付時有無告知裏面是海洛因等情,以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5、85頁)。經查,前揭2包海洛因毒品係「小黑」交給被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無調查之必要,而「小黑」縱使能證明在交付毒品予被告時,未明確告知裏面是海洛因,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不知情而得以卸責,且本件被告明知「小黑」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而仍運輸入境乙節,業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如前,因而並無調閱前揭資料供被告指認「小黑」,並傳訊其到庭作證是否由其交付毒品予被告以及是否有告知裏面是海洛因等節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能因指認「小黑」而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在本院雖述及「小黑」與其搭乘同班機返臺,然卷內並無偵查機關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小黑」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未能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本院就此尚無准許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明知「小黑」在越南交付之2包白色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依其指示放置於球鞋內,再穿戴該夾藏海洛因毒品球鞋而自越南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而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漏未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小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固屬於法有違,惟衡諸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淨重雖高達1026.2公克,然純度為67.69%,純質淨重
694.63公克,並非高純度之海洛因,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尚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其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小黑」違反法令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026.2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以前揭方式夾帶海洛因來臺,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一時受人利誘而受託運輸毒品來臺,尚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且運輸來臺之毒品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並未向外流通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026.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025.68公克,純度67.69%,純質淨重694.6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包裝總重126.1公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運輸,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球鞋1雙,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夾藏海洛因毒品以利運輸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屬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新臺幣2,000元及越南幣110萬元(越南幣5萬元2張、10萬元2張、20萬元4張)係被告運輸本件毒品之報酬,業如前述,屬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NOKIA廠牌800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6600S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偵訊中,亦雖曾提及「小黑」有打這2支電話與其聯繫過,其於101年6月29日早上抵達越南時,「小黑」就是撥打至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邀約其於同日晚上在NANHYS飯店門口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然查被告並未表明「小黑」打電話前揭電話與其聯繫時,是在聯繫此次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而被告與「小黑」形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時點是在101年6月29日晚上在NANHY飯店門口見面後,業如前述,因而「小黑」在該時點之前之同日早上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單純聯繫見面,自難將該門號、手機視為犯罪所用之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否認有使用前揭手機、門號與「小黑」聯繫運毒事宜(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該手機、門號有被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而扣案NANHY飯店名片1張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