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
地上之同段三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之
房屋乙棟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甲○○、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
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三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之房屋乙
棟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壬○○購買坐落臺
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號三五七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原告於買受後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有人將系爭房屋門
鎖打開,並由電器行人員在外牆二樓裝設冷氣,經原告去電
壬○○,壬○○趕赴現場詢問後始知係被告甲○○所僱請,
當日原告一再要求並催請被告等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遷離,被告等人皆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居住,且拒不遷還,被告
等人所為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現值為一百六十萬六千零五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700元×60.15㎡=0000000元),
系爭房屋現值為四十八萬七千元,按土地現值與房屋現值總
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
:(0000000元+487000元)×10%÷12=174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計八個月,損害金額共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另請
求被告等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並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向訴外人壬○○購買系爭房屋,乃起因於壬○○向原告
借款,共借了九百零三點五萬元,其中七百五十三點五萬元
有開本票給原告,另一百五十萬元沒有開本票,嗣壬○○無
力清償,原告遂持壬○○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壬○○為免於被執行,先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一
千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並抵償同額債務,原告與壬○○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土地部分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部分亦於九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後來因買賣價金超過
原告借給壬○○的錢,故原告又以房子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
三百三十萬元全部借給壬○○,故壬○○目前仍欠原告二百
三十三點五萬元。
⑵原告向訴外人壬○○購買系爭房屋前,壬○○出示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即壬○○與被告甲○○間之買賣
契約),原告係基於信賴公家機關所登載之文書而與壬○○
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交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屋後,並就
系爭房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且經原告向壬○○查詢,系爭房屋前經被告甲○○、
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該屋現況為空屋,有查封筆
錄之記載可為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所述與訴外人壬○○間之
糾紛,應與本案無涉。被告等人以壬○○與被告甲○○間之
債權是否有效成立為本案之關鍵,請求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損害債權案件判決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主
張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之理由
「至於雙方關於產權之爭議,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觀之
,僅足證明被告等人無竊佔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非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
㈡被告等人之答辯:
⒈系爭房屋為被告甲○○出資建築(當時未辦保存登記),該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被告甲○○所有,前因被告甲○
○與訴外人壬○○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遭壬○○設
計並強迫拍下裸照,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後陸續簽立多
紙本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壬○○以公開裸照威脅被告
甲○○將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壬○○,壬○○
遂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效力不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一七四六○號執行在案,壬○○以債
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完成變更登記
。壬○○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即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
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下。壬○○持偽造
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應屬詐欺
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自始確定無效,且關於壬○
○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被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訴外人壬○○復將被告甲○○所簽發之一千五
百萬元本票讓予訴外人 蔡瑩慈 ,讓蔡瑩慈以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方式,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三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執行在案,於
執行拍賣後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但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壬○○與蔡
瑩慈為同居關係,合謀四處行騙財物,其等間之本票債權依
民法第七十二條屬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又如前述,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終為被告甲○○,壬○○持偽造之買賣
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應屬詐欺行為而
自始確定無效,之後蔡瑩慈之聲請強制執行與拍賣及原告買
受取得系爭房屋等行為亦為自始確定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自仍屬被告甲○○所有。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
文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意旨觀之,
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因不動產經過拍賣程序而生影響,故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三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為無
效。
⒉縱系爭土地經壬○○承受並讓與原告,致土地所有權歸屬原
告,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仍有
使用一七七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系爭房屋一樓原係被告甲○○出租予胞姐賣麵,之後才撤除
騰空;被告戊○○與其妻子居住在二樓;被告己○○則有時
在三樓唸書打電腦但未居住;被告甲○○有時會至系爭房屋
打掃、探視;被告庚○○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壬○○以
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土地時,執行處並未實施點交,否則豈
會讓被告戊○○繼續居住於其上,且壬○○以偽造買賣契約
及稅籍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
下時,亦未有實際物權移轉之行為,則被告戊○○始終居住
在系爭房屋,自無竊佔可言。再者,壬○○明知被告戊○○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於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
因擔心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登記等偽造文書情事曝光,未曾
為任何物權移轉之要求或請求遷讓訴訟,之後始透過與原告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為讓與合意,意圖使原告以善意第
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此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
前從未至現場勘查即可確定,按常理言,原告如有意買受系
爭房地且有至現場勘查,何以不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其
若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豈會買受此種產權有糾紛之房地

⒋壬○○對被告甲○○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認債權確實不存在,因壬○○與被告甲○○間
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為本案之關鍵,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損害債權案判決後,再
行審理。
⒌原告與訴外人壬○○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止,期間未達一年,壬○○密集開立多紙本票借據
,向原告借貸高達一千多萬元,但原告卻未徵詢壬○○之債
信、納稅情形,亦未要求壬○○提供擔保、抵押或找有不動
產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實有違常理。原
告與壬○○間既能有巨額款項之借貸,其對於壬○○之職業
與收入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傾全家大小(包括夫梁瑞
德、子女 梁益銓 、丙○○、乙○○、父癸○○)共六人,借
貸金額達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原告與家人間名下帳號中較
大額資金來自何處?支出提領大筆資金流向何處?存提字跡
是否為本人?及原告與配偶九十四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情形?
實均應調查。依壬○○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係在科博
館運動而認識,迄今約五、六年之交情,非世交或深交(只
是泡茶朋友),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也
只有二年交情等語觀之,原告竟然在壬○○未曾清償借款之
情形下,仍予密集續借,與常情有違,其等間顯係以買賣系
爭房屋為洗錢手段,原告擔任壬○○之人頭,以假債權、假
資金來源,遂壬○○洗錢之目的。壬○○向原告借款所開立
擔保之本票中,有四次同一天二次借款(同一天之借款清償
日期均相同),但票號不連續,作法可議;又於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五日分別借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
時間相隔約六個月,但票號卻相連,由以上二點可知壬○○
購買多本商業本票供使用,比對其多項前科犯罪手段雷同,
亦足見壬○○藉開立本票作為本案洗錢之手段。又原告稱其
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以讓壬○○抵償同額債務
,即原告與壬○○間之債務為一千萬元,但依原告之陳報狀
觀之,其借貸予壬○○之款項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元,
與原告所稱之抵償一千萬元並不相符。且原告與配偶 梁瑞德
皆為受薪人員,原告每月薪資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梁瑞
德每月薪資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帳戶資金來源單純,顯
非有資財之人,實無可能有鉅額款項可貸予壬○○,故對於
原告與其家人借貸予壬○○之多筆款項與銀行提領支付情形
,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等
語置辯。
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壬○○買受
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乙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原
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有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打開,並
由電器行人員在外牆二樓裝設冷氣,經原告去電壬○○,壬
○○趕赴現場詢問後始知係被告甲○○所僱請,當日原告一
再要求並催請被告等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遷離,被告
等人皆不予理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相
片一張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出資建築
(當時未辦保存登記),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被告
甲○○所有,被告甲○○因遭訴外人壬○○設計並強迫拍下
裸照,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後陸續簽立多紙本票,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壬○○以公開裸照威脅被告甲○○將系爭
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壬○○,其後,壬○○聲請查封
一七七地號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一七四六○
號執行在案,壬○○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一七七地號土地
;壬○○於承受一七七地號土地後,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
移轉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屬詐欺
行為而自始確定無效;壬○○之後又透過與原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方式為讓與合意,意圖使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
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縱系爭土地經壬○○承受並讓與原告
,致該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
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等人在系爭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仍有使用一七七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庚○○、甲○○、己○○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嗣被告甲○○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八十二
年十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甲○○
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
予訴外人壬○○,並曾簽發四張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壬
○○,訴外人壬○○以上開抵押權、本票擔保之借款未獲清
償為由,分別取得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拍
字第三四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
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七五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度票字第一四七四號、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票字
第二一三八號本票裁定。嗣被告甲○○與訴外人壬○○於九
十四年四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屋及
土地抵充訴外人壬○○對被告甲○○之抵押債權五百萬元,
亦即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金額五百萬元作為訴外人壬○○
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嗣訴外人壬○○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持被告甲○○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辛○○
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壬○○。而系爭土地部分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訴
外人壬○○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甲○○解除九
十四年四月六日簽訂之土地部分買賣契約,領回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其後,訴外人壬○○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存款(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號),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
有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八五號),嗣上開兩
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對訴外人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五
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甲○○並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對訴外人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三
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訴外人壬○○於上開執行案件執行
取得被告甲○○存款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七、被告甲
○○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
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
六百九十元,並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甲○○因提起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提存之
擔保金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亦遭訴外人壬○○
於前開執行案件扣押。嗣訴外人蔡瑩慈以其對於訴外人壬○
○有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扣押訴外人壬○○此筆擔保金分配
款,訴外人蔡瑩慈另請求就訴外人壬○○所有系爭房屋、土
地為強制執行,惟因壬○○同意每年清償一百萬元債務,蔡
瑩慈遂撤回上開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就前開二百七十
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擔保金及孳息為執行,最終獲分配二
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又訴外人壬○○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嗣於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由訴外人壬○○變更為原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持其與訴外人壬○○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及申請補發之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號、第
二一八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二五號、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二五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
三七號民事事件卷宗,並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調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契稅申報書查核無誤,另證人辛○○亦到庭證述訴外
人壬○○曾攜被告甲○○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委託其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移轉事宜等語,足見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壬○○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訴外人
壬○○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經辦理保存
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係經訴
外人蔡瑩慈強制執行訴外人壬○○之不動產而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及土地云云,尚有誤會。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壬○○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
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下應屬詐欺行為,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為自始確定無效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卷附九十四年四月
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告甲○○與訴外人壬○○約定
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抵充訴外人壬○○對被告甲○○之抵押債
權五百萬元)為伊所親簽等語,雖其辯稱該契約書係訴外人
壬○○逼伊簽的,係壬○○逼伊去領印鑑證明書及交付印鑑
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仍須經表意
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始失其效力,而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
告甲○○曾有對訴外人壬○○撤銷買賣契約,且被告甲○○
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壬○○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
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該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足見其至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即知悉訴外人壬○○
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另被告甲○○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 歐東洋 律師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
日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房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讓與訴外人壬○○之公契)形式上沒
有意見,並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主張系爭房屋應作價
二百萬元抵沖訴外人壬○○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等語,是被
告甲○○既未撤銷其與訴外人壬○○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就
系爭房屋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
予訴外人壬○○,於知悉訴外人壬○○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
至其名下後,其委任之律師復未進行追討動作,反而主張對
於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
之真正並無意見,則被告甲○○事後辯稱訴外人壬○○以偽
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在其下云云,自難憑信,應認訴外人壬○○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已經由被告甲○○讓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⒊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壬○○購買系爭房屋
,乃起因於壬○○向伊陸續借款共九百零三點五萬元,嗣壬
○○無力清償,原告遂持壬○○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簽發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壬○○為免於被執
行,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又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夫
梁瑞德、子女梁益銓、丙○○、乙○○、父癸○○之存摺十
份、訴外人壬○○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十七張、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壬○○、梁益銓、丙○○、
乙○○、癸○○等人到庭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辯稱:
訴外人壬○○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讓與系爭房屋,
意圖使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壬○○通謀虛偽
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壬○○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期間未達一年,壬○○密集開立多
紙本票借據,向原告借貸高達一千多萬元,但原告卻未徵詢
壬○○之債信、納稅情形,亦未要求壬○○提供擔保、抵押
或找有不動產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實有
違常理云云。惟訴外人壬○○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受
被告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又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壬○○向原告借
款時,其名下並非毫無財產,而向人借款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亦屬吾人常見之交易習慣,自難以原告借款之初未要求訴
外人壬○○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即認其等間之借款、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再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從未至現場勘查,按常
理言,原告如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且有至現場勘查,何以不知
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其若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豈會買
受此種產權有糾紛之房地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壬○○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號),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查封系爭房屋時,被告甲○○陳稱:執行標的
物只有債務人(即壬○○)之房屋,……房屋原出租予姊姊
,現因債務人將她的姊姊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等語,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
,系爭房屋是否持續有人居住,即有疑問。又縱使系爭房屋
於原告購買前,即由被告戊○○居住使用至今,惟倘若原告
確有借款與訴外人壬○○,於訴外人壬○○無法清償之情形
下,原告以借款債權承受系爭房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衡情亦好過於債權落空而求償無門
之情形,則原告縱未詳加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亦難
單憑之即認原告與訴外人壬○○買賣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⑶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及其夫梁瑞德、子女梁益
銓、丙○○、乙○○、父癸○○之存款帳戶明細、原告帳戶
之取款憑條、原告帳戶託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亦查無上開
帳戶實為訴外人壬○○使用之任何事證,則被告辯稱原告擔
任壬○○之人頭,以假債權、假資金來源,遂壬○○洗錢之
目的云云,要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
房地云云,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訴外人壬○○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之
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與原告通謀虛偽買
賣系爭房地云云,既均不可採,則原告受訴外人壬○○讓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檢具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屋之
第一次登記,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豐
地登字第九八○○○七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均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僅有被告戊○○與其妻子居住在二樓,被告己○○則
有時在三樓唸書打電腦但未居住,被告甲○○有時會至系爭
房屋打掃、探視,被告庚○○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
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原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其將系爭房屋出借與
被告戊○○與其配偶居住使用,應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戊○○為直接占有人。而原告始終未說
明及舉證被告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雖自
承被告己○○有時會至系爭房屋唸書、打電腦等情,惟原告
既未證明被告己○○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認被告己
○○係因與被告甲○○、戊○○為母子、兄弟關係而進出系
爭房屋,尚難認其與庚○○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⒉再被告辯稱:縱系爭土地經壬○○承受並讓與原告,致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原告,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原告已合
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甲○○、戊○○既無法證明其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被告庚○○、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據
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地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十
點一五平方公尺,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四千二百四十元,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中縣稅密房字第九八二○二九六九五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菜市場旁,生活機能
甚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房屋鑑定報告附於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一九二五五號執行卷內可稽,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是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為五千八百五十五元((000000+60.15*4240)*10
%/12=5855),其請求被告甲○○、戊○○共同給付自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5855*8=468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等人自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
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甲○○、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