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良 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上訴人丁○○
甲○○○
丙○○
辛○○即
庚○○即
己○○即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上訴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被告 許張阿免 、 許維成 、 林淑月 、 黃火欉 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分別為千分之六四、三二、三二土地所有權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辛○○、庚○○、己○○,茲據辛○○、庚○○、己○○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兩造之同意。又戊○○、乙○○為系爭三六三號土地共有人,並已否認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圃公司)之通行權,瑩圃公司並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非單純確認之訴,則丁○○等共有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戊○○及乙○○,爰併列為上訴人,均合先敍明。
上訴人瑩圃公司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以通行對造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一公司)、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丁○○、甲○○○、戊○○、丙○○、乙○○、辛○○、庚○○、己○○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R1、R2、P、L、J、H、I、B部分所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慈一公司在同段第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八號土地上設有十公尺寬之道路即附圖B、H、J、L部分所示之土地,除彰化水利會外之其餘對造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三六三號土地即附圖P部分,均係供除彰化水利會以外之其餘對造上訴人通行,又慈一公司在伊起訴後始在附圖R1部分所示之土地興建廠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案:㈠確認伊對慈一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H、J、L、R部分(包含R1+R2)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容忍伊通行,並將如附圖R1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上述圖示部分土地路寬均以實測十米為準。㈡確認伊對慈一公司、己○○、丁○○、庚○○、甲○○○、辛○○、戊○○、乙○○共有如附圖所黃色P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容忍伊通行。㈢確認伊對彰化水利會如附圖黃色I部分所示之土地(路寬以實測十米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伊通行。案:㈠確認伊對慈一公司如附圖所示B、H、J、L、Q2、R2、Z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容忍伊通行。並將如附圖Z、Q2部分所示土地上冷水塔、雜物及建物等遷移拆除。以上圖示部分土地路寬,均以實測十米為準。㈡確認伊對慈一公司、黃火欉、丁○○、林淑月、甲○○○、許維成、許張阿免、戊○○、乙○○所有如附圖黃色所示P部分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伊通行。㈢確認伊對彰化水利會所有如附圖I部分之土地(路寬以實測十米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應容忍伊通行。案:㈠確認伊對慈一公司所有如瑩圃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狀附圖B、H、J、L、X、X、Y、Z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容忍伊通行。將如附圖Z、Y、X部分所示土地上冷水塔、雜物及建物等遷移拆除。以上圖示部分土地路寬,均以實測十米為準。㈡確認伊對慈一公司、黃火欉、丁○○、林淑月、甲○○○、許維成、許張阿免、戊○○、乙○○共有如附圖P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容忍伊通行。㈢確認伊對彰化水利會所有如附圖I所示之土地(路寬以實測十米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應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慈一公司、黃火欉(己○○承當訴訟)、丁○○、林淑月(庚○○承當訴訟)、許維成、許張阿免(均由辛○○承當訴訟)、戊○○、丙○○、乙○○則以:慈一公司在瑩圃公司起訴前早經決議,嗣並經申請建照,已動工興建廠房並部分出租訴外人三永久企業社,倘由R1部分即工廠中央位置闢路供瑩圃公司通行,則將廠房一分為二,無法整體使用。且基一公司等亦在此工業區設廠使用,區內管理、安全及對象均有限制,倘由瑩圃公司任意穿越廠區通行,危害公安,造成損害。又瑩圃公司主張之通行方法高達八筆,長度遠逾三五○公尺,面積至廣,所致損害甚大,顯非適宜。瑩圃公司東側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至為便捷,且距離較短,其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少;彰化水利會則以:伊所有四五○之一號如附圖I部分所示之土地已出租予慈一公司架設橋樑,瑩圃公司要通行該部分土地應得慈一公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瑩圃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第二審判決如主文所示,無非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係瑩圃公司所有,同段三六三之四一、三六三之二八、三六二、三
六一、三五九號土地為慈一公司所有,同段三六三號土地為除彰化水利會外之對造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基一公司、 吳春宗 、 吳世文 、 黃建嘉 、 黃嫊媛 、 謝志佳 、劉吳柏琴、 陳榮烈 等人共有,同段四五○之一號土地為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三七四號土地西側及南側與同段三六二、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相鄰,北側及東側與同段三七六、
三七五、三七三、三七二號土地相鄰,東側經三七三號土地可與蘇周巷銜接以通往公路,西側經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即附圖所示R1及R2部分),附圖所示P、L、
J、H、I、B部分土地,可通彰水路。觀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位置,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彰化縣政府曾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彰府工管字第二二三○二九號函復瑩圃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錦文稱: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無臨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有該函可稽,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瑩圃公司主張其系爭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即為可採。又法律既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何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附圖所示及附圖所示P、L、J、H、I、B及R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可與彰水路相通,
S、R1及Q1部分土地為工廠,以鋼架、烤漆板搭建,約有八、九米高,約有五、六十公尺長,工廠內有天車,Q部分土地為通道,上搭烤漆板,約有八、九米高,Z部分土地係以鋼架、烤漆板搭建,無牆壁,有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與系爭土地東面毗鄰之三七三、三七五號土地均為農地,分別為菜園及稻田。查瑩圃公司曾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訴請確認對東側彰化水利會所有同段三六一之三、三七五之一號土地及 陳清傳 所有三七三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該判決所稱寬僅二米八之農路即係現之蘇周巷,該蘇周巷於原審前審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到現場履勘時經實地丈量之結果寬為四米五,可供二十噸砂石車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當時所拍攝主現場照片可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為勘驗時,蘇周巷業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在距現場約四百公尺之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並發現有三.五噸小貨車自埔鹿街左轉入蘇周巷,及四.八噸大貨車自蘇周巷左轉埔鹿街,此亦有勘驗筆錄為證,瑩圃公司亦承認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加設堤防,路面因而加寬至六米二,於原審勘驗時有輛三噸半小貨車由埔鹿路轉入蘇周巷等情。由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加設堤防,路面寬至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有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通行蘇周巷觀之,可知蘇周巷路寬六米二,足可供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通行,甚至瑩圃公司所稱車寬二.四七米之日野八噸卡車,通行亦不成問題,縱或發生會車及迴轉之問題,亦可利用附近巷道為之,已無前揭判決所稱貨車無法在該二米八之農路上會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之問題,蘇周巷既可供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通行,即可供瑩圃公司在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開設工廠使用。蘇周巷之路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整個路基向兩旁之灌溉溝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外交通之問題。蘇周巷既已有貨車出入,足證已係附近居民出入之通行要道,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瑩圃公司以貨車通行其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安全之虞。至在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之路面縮減成約三米八,柏油路面最窄為二米六,固造成會車之困難,但該瓶頸之路段依瑩圃公司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數公尺長,通過該路段僅數秒鐘,因此祇須在該路段之前等候他車通過即可通行,再加上該路段之交通並未頻繁,不致造成多大之不便,因此仍有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願意通行該路段。至該判決所稱系爭三七四號土地西側工業區內可經由一條穿越同段三六二、三六三、四五○之一、三六○、三五九等地號面寬十米左右之道路,及證人 蘇梅芳 所證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以前係自工廠旁的路通往彰水路,係在慈一公司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位於同段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上廠房興建之前之狀態,在該廠房建成之後,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已不能由同段三六二、三六三、四五○之一、三六○、三五九等號面寬十米左右之道路通行至彰水路。顯然在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認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東側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後,情勢已然變更,原法院前揭判決之理由現並不存在,系爭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從新認定,不受前揭判決理由之拘束。第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經審酌通行西側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將需拆除慈一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R1部分之廠房,該部分廠房之拆除所需費用,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五十四萬二千元。另廠房之拆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尚有:⑴A棟廠房原為同一工作空間,拆除改建後分成兩個使用空間,將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⑵A棟廠房原有使用吊車,拆除改建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且兩個使用空間材料吊裝將無法連續。⑶A棟廠房原使用較多管線,拆除改建此部分管線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十公尺寬之通行空間等問題,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此外,廠房之拆除會造成工廠之停工,即還有工廠停工之損失,又慈一公司已將A廠出租予三永久企業社,部分廠房之被拆,亦有慈一公司應對三永久企業社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如附圖所示R1部分之廠房被拆,且瑩圃公司所需通行之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該土地如為瑩圃公司通行,姑不論上開廠房是否在瑩圃公司前後,抑為違章建築,但勢將第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分隔為二,慈一公司即不能有效利用,成為無法整體使用,有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對慈一公司而言,其損害並非最少,甚為明顯,瑩圃公司主張以此通行之處所,尚不足取。系爭土地西面相毗鄰之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為通道,上搭烤漆板,約有八、九米高,Z部分土地係以鋼架、烤漆板搭建之建物,無牆壁,有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該Z部分土地位於該土地最上端之北方,如以此為通行處所,非但會將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完整性破壞至最少,使慈一公司可利用Z部分以南之全部土地,儘量發揮其經濟效益,亦僅拆除其上之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遷移至他處,並利用Q部分之現有通道與附圖所示P、L、J、H、I、B及R2之道路銜接,再與彰水路相通,Q部分土地上搭烤漆板既約有八、九米高,讓瑩圃公司通行綽綽有餘,亦不必拆除該烤漆板,利用為通道對被上訴人慈一公司而言,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Z部分土地既有以鋼架、烤漆板搭建之建物,並有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勢必妨阻通行,為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請求除去之,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應明確,不得模糊不清。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確認瑩圃公司對慈一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九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一號如附圖H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二號如附圖J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三之二八號如附圖L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Q2及R2部分、同段三六二號如附圖Z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瑩圃公司通行。慈一公司應將同段三六二、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Z、Q2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冷水塔、雜物及建物等遷移拆除。惟原判決附圖似複製自瑩圃公司於原審更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狀所提出之附圖,似非地政機關之實測成果圖,究係依何地籍圖套繪,未見說明。又原判決附圖Q2、R2、Z部分,並未標示其路寬或面積為若干?其範圍似非明確。且原判決理由五之㈤則謂:﹁系爭土地西面相毗鄰之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為通道,上搭烤漆板,約有八、九米高,……並利用Q部分之現有通道與附圖所示P、L、J、H、I、B及R2之道路銜接,再與彰水路相通,Q部分土地上搭烤漆板既約有八、九米高,讓瑩圃公司通行綽綽有餘﹂等語,惟原判決附圖僅標示Q1及Q2,並未標示Q部分之土地,理由欄所指Q部分究何指? 易啟 爭執,亦有未合。次查原判決既謂系爭土地東側之蘇周巷,現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原審前審勘驗時在距現場約四百公尺之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並發現有三.五噸小貨車自埔鹿街左轉入蘇周巷,及四.八噸大貨車自蘇周巷左轉埔鹿街,瑩圃公司亦承認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加設堤防,路面因而加寬至六米二,蘇周巷可供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通行,即可供瑩圃公司在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開設工廠使用。蘇周巷之路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整個路基向兩旁之灌溉溝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外交通之問題。蘇周巷既已有貨車出入,已係附近居民出入之通行要道,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瑩圃公司以貨車通行其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安全之虞。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認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東側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後,情勢已然變更,系爭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從新認定,不受前揭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却未審認說明系爭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為最適宜之聯絡及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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