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銘

選任辯護人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

書記官鄭詩仙

通譯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慶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國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慶銘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信達國際」,嗣「信達國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林慶銘依「信達國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卡號、密碼交予「信達國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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