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民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晶體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壹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 陸肆 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民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間隔、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自玻璃球吸食器刮出,驗前毛重0.2911公克、取樣0.0047公克、驗餘淨重0.286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前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塑膠軟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被 告 葉民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民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民傑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9、0000000U017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