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宏公司)於(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餘欠柒萬肆仟零貳拾貳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壹拾玖萬元,餘欠拾玖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壹拾捌萬元,餘欠壹拾捌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清償,(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餘欠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五)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肆拾伍萬元,餘欠肆拾伍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乙○○等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訴外人華宏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訴外人華宏公司已發生信用不良,支票存款列拒絕往來戶在案,而其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甲○○、乙○○依約既連帶保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借據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無誤,印章是
我哥哥蓋的或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印象,但我並沒有授權我哥哥蓋,當時我幫我哥哥簽很多家銀行的保證書。簽名是我來簽,但印章應該是由甲○○蓋的。
B、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則固自認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為之事實,惟辯稱:借據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印章是我哥哥蓋的或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印象,但我並沒有授權我哥哥蓋,當時我幫我哥哥簽很多家銀行的保證書。簽名是我來簽,但印章應該是由甲○○蓋的云云。被告甲○○則未作何爭執。經查被告乙○○既於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即表示願依保證書第一條、約定書第一條之規定,對主債務人華宏公司之現在、未來債務在二千萬元範圍內負責,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印章縱非乙○○親蓋,亦有授權他人蓋印之意思,從而被告乙○○留存於保證書、約定書之印章經他人蓋於華宏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借據上,在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借款,被告乙○○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