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翁華德(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翁華德,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名為乙○○)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持向友人借得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四四五號輕型機車之椅墊、全車車殼及碟剎殼,得手後,將前揭所竊得之物品改裝在其所有之車號000—九五三號機車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前開機車之大燈及方向燈開關,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訊及偵查部分見偵查卷宗第四至第七頁、第十七至第十九頁,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警訊部分見偵查卷宗第八、九頁,本院訊問部分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先持螺絲起子、老虎鉗竊盜,復徒手竊盜,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先後二次偷竊機車零件,且不知所偷者為同一部機車之零件,故其先後所為應係連續犯,而非繼續犯,併此敘明。又起訴書誤載被告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車號000—四四五號輕型機車,又於同年月十七日竊取車號000—九五三號機車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論告書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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