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凶器,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至使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使被害人交付或強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得手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世界通訊行,將其強盜所取得之丙○○所有摩托羅拉LF二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世界通訊行職員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不知情之 林振裕 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世界通訊行購得前開行動電話,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摩托羅拉LF二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世界通訊行職員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辯稱:
前揭摩托羅拉LF二000型行動電話是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友人 邢偉第 在青年公園散步時,在公園靠近游泳池路口的草坪上拾獲的,伊撿到之後不敢用,所以決定拿去世界通訊行賣,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伊在濱江街附近 林清田 所經營之「車的故鄉」中古汽車行內睡覺,九十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人在何處,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伊與「住商不動產中和景安加盟店」(以下簡稱「住商中和店」)負責人庚○○及同事多人到中和市○○○市○○○○○路附近之好樂迪KTV唱歌,伊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離開KTV,為了省錢徒步走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商中和店」,回到店裡時大約是晚間十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伊進去時有遇見留守之店員癸○○,伊與癸○○講了句話,接著到店後面洗澡、睡覺,附表所示之犯行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世界通訊行職員甲○○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陳久蕙、壬○○、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己○○○、子○○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向世界通訊行購得前揭摩托羅拉LF二000型行動電話之林振裕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甲○○部分見偵查卷宗第八至第十、第一二九、第一三0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丙○○部分見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五、第一0一至第一0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辛○○部分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一0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壬○○部分見偵查卷宗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一三0至第一三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乙○○部分見偵查卷宗第十六、第八十二、第一0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己○○○部分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子○○部分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林振裕部分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診斷書、被告出售手機估價單、被告所書立之讓渡切結書影本各一紙、被害人乙○○受傷照片三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傳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十九日傳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四一七六八00號函、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0六0七五0四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四七二八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北營字第九0C0000000之一號函在卷足憑,復有前揭摩托羅拉LF二000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又被害人丙○○、辛○○、壬○○、己○○○、乙○○、子○○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指認當日之歹徒確係被告無誤,其等非僅能具體描述當日被告犯案之經過、細節,且對於當日被告之身高、體型、年齡、髮型等特徵均能指證無訛,而被害人丙○○等六人之證詞經核亦無相矛盾之處,又依被害人丙○○、壬○○、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當時溜冰場燈光很亮且被告並無戴口罩或安全帽,所以長相看得很清楚」、「當時雖是晚上但四處燈光很亮、且被告也沒戴安全帽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與被告僵持約八分鐘,路燈就在我右手邊,被告沒戴口罩、安全帽等掩護物」等語,足以認定案發現場光線充足,被告並無攜帶口罩、安全帽等遮掩物,參以被害人丙○○等六人與被告亦無宿怨,是被害人應無聯同構詞誣陷被告或誤認被告之可能。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摩托羅拉LF二000型行動電話是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友人邢偉第在青年公園散步時,在公園靠近游泳池路口的草坪上拾獲的云云,惟查證人邢偉第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年五、六月間有無與李在一起?)晚上,他無聊時都會來我家找我,吃東西、聊天。(問:有無在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與李白天到青年公園?)有跟他去過,但忘了時間,只是去聊聊。(問:印象中有無中午的時間到青年公園?)沒有,他都是下午傍晚後來找我,最常是晚上來找我,中午前的白天應該沒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今年五、六月份的時候有無常常跟被告在一起?)我只記得他假釋回來有找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大部分是來我家跟我喝酒聊天。(法官問證人:你還記不記得在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被告有無到你家去找你?)我不記得了。(法官問證人:九十年五月份你是否跟被告白天到青年公園?)因為我住在那附近,月份我記得不清楚,但是我曾經跟他到青年公園去逛,我大概跟他逛過二、三次。(法官問證人:你們逛青年公園這二、三次大部分都在做何事?)我們都在涼亭坐下,聊天、看風景沒有印象特別深刻的事情。(法官問證人:你是否還記得在青年公園逛的時間?)有時候是白天,有時候是晚上。(法官問證人:你有無跟被告在青年公園游泳池附近的草坪散步過?)我不記得了。(法官問被告:你印象中被告有無在青年公園撿到過手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邢偉第雖證稱曾與被告一同到過青年公園,但證人邢偉第對於與被告在青年公園聊天、散步之確定時間、次數均無法確定,亦無印象被告曾在青年公園拾獲過手機,是依證人邢偉第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證人邢偉第曾與被告到青年公園去,並無法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青年公園靠近游泳池路口的草坪上拾獲前揭摩托羅拉LF二000型行動電話。
(三)被告另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伊與庚○○及同事多人到中和市○○○市○○○○○路附近之好樂迪KTV唱歌,伊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離開KTV,回到店裡時大約是晚間十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伊進去時有遇見留守之店員癸○○,伊與癸○○講了句話,接著到店後面洗澡、睡覺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法官問證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你們公司有無去做何活動?)我們公司都是隔週的禮拜三,就是第二、四周的禮拜三一起去聚餐,當晚我們在中和路的好樂迪唱歌,當天我們都有喝酒,都喝啤酒,戊○○有喝,他當時喝蠻多酒的,他說他好像喝醉了,想先回公司休息,我就看一下時間,因為我們平常聚餐大約十二點多才結束,然後他大約在十點二十分至三十分鐘走,其實我不太清楚他走的時間,當時我有看了一下錶,但是沒有很注意,然後他就走了。(法官問證人:後來你有無回公司?)沒有。(法官問證人:『提示偵卷第一四七頁』你為何在警訊中說他是晚上十點鐘一人獨自離開?)我在警訊中說他是晚上十點多離開,因為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 阿陽 來上班那次你沒去KTV,你在做什麼?)那天我剛好去交屋,屋主跟我約晚上九點半來公司拿發票,當時我感冒,我交屋回公司途中到便利商店買便當,同事先去KTV,我等到九點半,屋主沒來,我打電話跟屋主說到的話,請你打電話我住公司二樓,我就上樓去洗澡,我當時沒吃感冒藥,但是很想睡,我就睡著了,同事 林秀敏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為什麼還不來,我說我等一會就過去,然後我就睡著了,我當時候睡在二樓,二樓是獨立的房子,跟一樓不通,後來我有起來,當時我看電視,電視上正在播新聞,我不記得是哪一台,我起來找我的藥,發現要應該是放在公司,我就到一樓去把一樓的鐵門打開,我就發現 阿楊 趴在廁所前面的辦公桌上睡覺,當時候她的臉是紅紅的,我問他為何會在這裡,他說他喝酒很想睡,我問他為何會有遙控器,他說他住公司,遙控器是老闆給他的,我拿完藥就離開了,我不確定是幾點,但是我覺得可能是晚上十一、二點,因為我上樓的時候還有看到「臺灣 阿誠 」的重播,我常看重播,大部分都是晚上十二點。(檢察官詰問證人:你起來找藥到你回去看電視相距多久?)不會超過十分鐘,我當時本來想要在一樓上網,但是因為我跟阿陽不熟,我又沒有去參加公司的聚會,所以我拿了藥很快就上去二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癸○○前開證詞與被告所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離開KTV,回到店裡時大約是晚間十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伊進去時有遇見留守之店員癸○○,伊與癸○○講了句話云云並不相符。且依證人庚○○及癸○○前開證詞,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至十時二、三十分許離開中和路之好樂迪KTV,癸○○並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商中和店」內看到被告,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證人庚○○、癸○○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犯罪現場,是證人庚○○、癸○○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丙○○警訊錄音帶,因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就被強盜之經過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無再行調閱被害人丙○○警訊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仍為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意旨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同時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尚處壯年身強力健卻不思腳踏實地,竟連續持凶器在青年公園犯案,使於青年公園休憩之民眾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惟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短刀三把係案外人 翁鐘慶 所有遺留在「住商中和店」內,業據證人庚○○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宗第一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把短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砍傷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受有右手臂裂傷(六.五X二.0X一.五公分)及左前臂裂傷(三.0X0.八X一.0公分)之傷害,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並未經被害人乙○○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取得之財物│├──┼────┼──────┼───┼────────────────┤│一、│九十年五│臺北市青年公│丙○○│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月十二日│園溜冰場旁涼│辛○○│危險之類似小型藍波刀之凶器,朝被│││二十三時│亭││害人二人作勢揮砍,並揚言:「把錢│││十五分許│││全部交出來,不要留,如果不把錢交││││││出,要用刀子砍。」等語,以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使││││││丙○○交付八百元及摩托羅拉LF二││││││000型行動電話一支,辛○○交付││││││二千多元、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年六│臺北市青年公│壬○○│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月九日二│露天音樂臺旁│ 汪姜曼 │危險之約四、五十公分長刀之凶器,│││十時三十││蘭(起│朝被害人二人揮舞,並揚言:「這是│││分許││訴書誤│搶劫,把錢交出來,我要錢。」等語│││││載為姜│,以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二人不│││││ 曼蘭 )│能抗拒,而取得壬○○之皮包一只(││││││內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鑰匙及數││││││額不明之少許零錢)及己○○○之皮││││││包一只(內有二千多元、眼鏡一副、││││││鑰匙)。│├──┼────┼──────┼───┼────────────────┤│三、│九十年六│臺北市青年公│乙○○│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月十三日│園游泳池大門│子○○│危險之類似開山刀之凶器,朝被害人│││二十二時│正前方約一百││作勢揮砍,並揚言:「我要錢,把錢│││五十分許│公尺涼亭之涼││拿出來,否則要用刀子砍」等語,並││││椅前││持前揭類似開山刀之凶器朝被害人包││││││ 國忠 之手臂砍一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使乙○○交付一千三百元,子○○交││││││付八百元,另喝令被害人二人交付手││││││機,又持前揭類似開山刀之凶器朝向││││││乙○○之手臂砍去,後持前揭凶器抵││││││住被害人子○○之脖子,使子○○交││││││付項鍊一條及皮包一只(內有印章、││││││名片夾、鑰匙、化妝包及諾基亞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再持前揭類││││││似開山刀之凶器砍傷被害人乙○○之││││││手臂,致使乙○○受有右手臂裂傷(││││││六‧五X二‧0X一‧五公分)及左││││││前臂裂傷(三‧0X0‧八X一‧0││││││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乙○○合法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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