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並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昭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通公司)名義,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並在中國大陸廣東東莞、番禺、上海及香港等地設立聯絡處,自任負責人,併在臺灣、大陸地區,僱用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負責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臺商或個人,兌換新台幣及人民幣,其兌換方法為先以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後,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丙○○所指定不知情之 陳旻玟 等所開之銀行人頭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收據註明中國大陸受款人姓名、電話或帳號,傳真丙○○以資證明後,由中國大陸受款人於匯款當日在大陸領取人民幣。或由大陸客戶以同一之方式,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丙○○所設中國大陸地區之聯絡處人員或其指定之帳戶,由臺灣地區受款人當日在臺灣地區領取新臺幣,賺取匯兌差額。後因舊識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底出獄後某日,與丙○○談及此等昭通公司經營之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前開未經合法設立之昭通公司名義,由甲○○負責昭通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寧波、上海及廣東等地之負責人,負責收受、兌換前開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甲○○並因此每兌換人民幣一百萬元即可獲取新台幣一萬元之佣金。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丙○○所有,而與甲○○共同供匯兌業務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其中,丙○○就其以未經合法設立之昭通公司名義,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間雙向匯兌業務等情(即違反公司法部分)坦承不諱;而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情節,辯稱其平日均在中國大陸地區,不知何以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云云。又本件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就本件之法律構成要件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依上揭條文意旨觀之非銀行業者若從事專屬於銀行業者之業務,而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提,應是依法銀行業者得合法從事之金融業務,而由非銀行業者從事之,始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以非難之餘地,若連銀行業者皆無從合法從事之金融業務,而由非銀行業者從事者,除法律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即非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當無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相繩之理。(二)又所謂「匯兌」,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或資金供給人與資金需求人,不以現金之輸送,而係透過兩地間金融機構劃撥資金,藉以清結債權債務或資金供需之關係,所以國際匯兌之目的係在結清國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國際匯兌之成立應有:1、需有通匯關係之建立。2、使用之幣別係可相互通匯。3、通匯之區域並無限制等要件。故若二國或二區域間並無合法之通匯管道,亦即本國銀行無法依合法管道與無通匯關係之他國銀行進行匯兌業務時,縱使二國或二區域之人民或機構透過非正式管道從事類似匯兌業務時,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當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範之客體,而本件中,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並無法直接進行貨幣之匯兌業務,顯與銀行法規範國內銀行所得從事之「匯兌」業務三要件有別,故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當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二、經查:
(一)昭通公司並未合法設立,此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二人從事匯兌之行為,復據證人 楊千慧 、 何雍儀 (起訴書誤載為 何雅儀 )、 楊人鶴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銀行依規定固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業務,然非銀行辦理此等業務,應認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融局(一)字第0九0000三二九七號函文,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台央外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函文各一紙在卷足參(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第一一三頁)。而關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文,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文各一紙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一五頁)。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丙○○,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此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及甲○○所辯顯不足採,又渠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法律問題所表示之意見,本諸前開說明,亦足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二人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銀行法予以處斷。被告二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從事前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自其出獄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查獲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二人犯罪時間之長短(丙○○犯罪時間較長,甲○○犯罪時間較短)、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於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被告丙○○所有供犯││一之一│現金帳冊│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一之二│現金帳冊│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一之三│日記帳│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一之四│現金帳冊│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一之五│現金帳冊│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一之六│現金帳冊│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二之一至│客戶資料及客戶││被告丙○○所有供犯││二之三│帳戶資料│三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三│支票登記簿│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四之一至│││被告丙○○所有供犯││四之十四│銀行存摺│十四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五│銀行存摺影本│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六│匯款對帳單│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七│電話資料│一份│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八│對帳單│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九│月結單│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十│支票存根│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十一│客戶帳戶資料│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十二│人頭帳戶資料│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十三│銀行匯款單│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十四│華僑銀行匯款水單│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十五│每日資金餘額資料│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一)││。││││││├──────┼──────────┼───────┼─────────┤││││被告丙○○所有供犯││十六│每日資金餘額資料│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二)││。│├──────┼──────────┼───────┼─────────┤││││被告丙○○所有供犯││十七│大陸客戶指定臺灣│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受款人資料(一)││。││││││├──────┼──────────┼───────┼─────────┤││││被告丙○○所有供犯││十八│大陸客戶指定臺灣│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受款人資料(二)││。││││││├──────┼──────────┼───────┼─────────┤││││被告丙○○所有供犯││十九│股東資料│一份(五頁)│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二十│二聯估價單│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被告丙○○所有供犯││二十一│每日現金餘額│一冊│罪(匯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