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零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舉辦「龍躍千禧,保誠送喜~世界任我行」抽獎活動,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抽出一百名中獎者,贈送每位中獎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值旅遊兌換券。為此原告與被告太亞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現更名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太亞公司承攬中獎人之旅遊行程。依系爭合約約定,世界任我行活動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太亞公司應依原告所提供予受獎保戶之旅遊兌換券提供完善之旅遊服務,並由原告預先繳付二百萬元作為受獎保戶之旅費,雙方並以合約附加批註修正合約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太亞公司應於活動截止後十五日內檢附兌換券結算實際使用旅遊兌換件數及兌換費用,若兌換總人數未達一百名時,應依未達人數,退還原告預付費用每人二萬元,已經兌換行程之個案,其旅遊費用如未達二萬元者,原告將依受獎者簽訂之活動確認書所載之每人費用金額核定差額,太亞公司應退還該差額部分。前揭活動結束後,兩造即依約進行結算,惟太亞公司因財務問題遲未將應歸還原告之款項依約清償, 嗣太亞 公司更名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新和平台北分公司),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其協商簽訂備忘錄,確認應清償金額為七十萬九千元,同年月二十日先行支付原告二十萬九千元,剩餘五十萬元則應分別於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分期清償,若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未依雙方協議按時履行清償義務,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則以:原告所述與太亞公司簽約由太亞公司承辦「世界任我行」抽奬活動等情均與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無關。太亞公司係於抽奬活動後始更名為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且更名前太亞公司各項業務、財務及對內、對外關係均與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無涉。又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致原告通知書所謂「其(即太亞公司)業務亦轉由新和平旅行社繼續承辦」,係指自通知之日起承辦太亞公司未洽妥之新業務而言,非指太亞公司之原有已接辦之舊業務。至原告所提備忘錄係被告戊○○私下與原告協商所致,與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並無關連,原告訴請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給付太亞公司欠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戊○○則陳稱:備忘錄是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方代表人是 陳鳳儀 親簽,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太亞公司業務轉與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一直延續由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來做,本件是由太亞公司總經理 許高慶 及副總經理陳鳳儀辦理,伊當時是太亞公司一般職員。
三、原告主張伊舉辦「龍躍千禧,保誠送喜~世界任我行」抽獎活動,須贈送每位中獎人二萬元等值旅遊兌換券,為此與太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太亞公司承攬中獎人之旅遊行程。依約原告預先繳付全額旅費二百萬元予太亞公司,約定太亞公司應於活動截止後十五日內與原告結算,前揭活動結束後,兩造即依約進行結算,惟太亞公司因財務問題遲未將應歸還原告之款項依約清償,嗣太亞公司將業務更名為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協商簽訂備忘錄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通知書、原告支付被告旅遊費用支票、備忘錄為證,復為被告 張淑慧 所不爭執。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雖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自承太亞公司更名為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而依被告提出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致原告通知書所示:「原太亞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之需,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業務亦轉由新和平旅行社承辦,特此通知,::。」,並無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僅自通知之日起承辦新業務之意,被告戊○○亦陳稱太亞公司業務一直延續由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辦理,足見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應係承接太亞公司所有業務,而非僅辦理自通知日起之新業務,就太亞公司之前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自不能卸免其責。
㈡次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立之備忘錄係由新和平台北分公司分公司斯時之經理
人陳鳳儀簽署,有新和平台北分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被告戊○○亦供稱備忘錄上乙方代表人是陳鳳儀親簽。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辯稱備忘錄係被告戊○○私下與原告協商所致,與其無關云云,並無足採。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鳳儀於簽立備忘錄時,既為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之經理人,而依該備忘錄內容係涉及向原告承接旅行活動之款項結算問題,應認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陳鳳儀就該備忘錄之簽立即為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備忘錄對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自有拘束力。
㈢第查,據該備忘錄約定,雙方結清系爭合約尾款為七十萬零九千元,被告應於同
年月二十日先行支付原告二十萬九千元,剩餘五十萬元則分別於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清償,若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其並未支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則本件欠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備忘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新和平台北分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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