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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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原名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名 邱國彰 )係原告之債務人,另被告丙○○為甲○○父親乙○○
之弟。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擔任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上開借款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期,詎被告甲○○非但不清償,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丙○○,此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贈與之過戶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丙○○豈可將公示登記原因之贈與解為買賣。
⒉系爭土地於之前究如何移轉?原因關係如何?當事人為何?價款如何支付等均
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況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其等間有無金錢往來,或有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本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而其間如為謀對外脫免債務,逃避執行而勾串為脫產之行為,依經驗法則言,尤屬可能,且乙○○對外之借款乃乙○○之事,尚與被告甲○○無關。再 邱清華 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已逾期,而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卻恰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做成,贈與之過戶登記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七日,時間上實甚為巧合,再匯款單等,受款人皆為富立公司,並非甲○○,基此亦得認係事後拼湊之舉,難信真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乃實為達脫產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妻 陳美錦 名義向訴外人 宋源盛 、宋義水及 宋文明 等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所有權持分合計五分之一(答辯狀誤繕為分割前之宋屋段廣興小段五三一地號),總價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前揭買賣之前,被告甲○○及其父乙○○,曾向被告丙○○表示願共同向宋源盛等三人買受三七五地號土地之半數作為投資,故被告丙○○於買受後,即將半數土地即持分十分之一登記予甲○○,另半數土地亦十分之一持分,則登記為被告丙○○之子 邱國棟 名下,惟全部土地買賣價款均由被告丙○○一人支付,無論乙○○或甲○○均未支付其中半數之土地價款即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丙○○。其後,前揭三七五地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分割,甲○○取得分割後之義民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即系爭土地);邱國棟土地則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持分亦全部。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甲○○與訴外人富立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 巖瑞東 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雙方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七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並以被告甲○○前欠購地代墊款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代墊款利息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代償甲○○向臺灣銀行之二百萬元借款抵付買賣價款。故被告丙○○於買受後,即依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先行支付甲○○原向臺灣銀行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嗣再於籌得前揭買賣價款二百萬元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二百萬元(另加當月借款利息)至臺灣銀行,以清償甲○○原臺灣銀行全部欠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是以,被告丙○○係以高額代價買得系爭土地。然被告委由 管春梅 代辦所有權移轉手續時,因誤解法令,以為被告間為叔姪關係,不能作買賣移轉,故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但事實上,本件並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買賣契約及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買賣契約、匯款水單、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源盛、乙○○、管春梅。
丙、被告甲○○: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係父親乙○○以被告邱國彰(即甲○○)名義與被告丙○○向宋家買土地,被告甲○○應付之價金均由被告丙○○支付。之後,乙○○嗣再拿系爭土地作為富立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但還不出錢來,只好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抵償債務。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異動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邱國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擔任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明知上開借款已於九十年四月逾期未繳納,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甲○○與其父親乙○○暨被告丙○○共同出資所購得,惟甲○○及乙○○並無資金,遂由被告丙○○墊付所有價款。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甲○○與富立公司、巖瑞東以系爭土地為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抵押物,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丙○○,以前所積欠購地價款及由被告丙○○向臺灣銀行清償借款為買賣價金,嗣方辦理過戶手續。故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實為買賣,尚非得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即認被告丙○○係無償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稱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乃被告丙○○所付,嗣再由被告甲○○之父親乙○○作為富立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但還不出錢來,只好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抵償債務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擔任乙○○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同年四月起乙○○即逾期未依約繳款,再於同年四月六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上開所有權移轉係無償行為,並各別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係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三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五分之一係被告丙○○出面以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購得的,不惟有被告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等件在卷可按,且據五三一地號土地出賣人之一之證人宋源盛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至購地價金由何人支付部分,證人宋源盛復稱:「只有丙○○拿錢給我」等語(見前揭期日筆錄),且核與證人管春梅證述價金是丙○○付的等語相符(見前揭期日筆錄頁五),是被告丙○○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價金乃其支付等語,尚非無憑。再乙○○係與被告丙○○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亦據證人管春梅證稱:「依丙○○指示將買來的土地登記在邱國彰、邱國棟名下,丙○○說要跟哥哥(即指乙○○)一起開發,登記給邱國棟的部分,丙○○有申報贈與,邱國彰(現更名為邱國彰)的部分直接以買受人登記:」等語在卷足參(見前揭期日筆錄頁四),而原告對此復稱無意見(見前揭期日筆錄頁六),則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乃與乙○○共同投資開發,被告甲○○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乙○○無力支付價金,而由被告丙○○墊付之情,非謂無據。從而,被告丙○○所辯乙○○積欠購地價款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暨被告甲○○辯稱購地未付價金等語,尚非無足取。
㈡被告丙○○又稱除以乙○○前積欠購地價款抵償系爭土地移轉之價金外,伊並清
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等語。經查,被告甲○○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富立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向臺灣銀行繳納借款債務,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該期利息,嗣旋即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四)、匯款單(被證六、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證八)可查,雖原告主張上開對臺灣銀行之借款主債務人為富立公司,匯款單之受款人均係富立公司,自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不論被告甲○○與富立公司之關係,亦不論被告甲○○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既詳載被告甲○○為富立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甲○○對臺灣銀行借款債務原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如被告甲○○向臺灣銀行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法亦得承受臺灣銀行對於富立公司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因此,被告丙○○以其匯款予富立公司,由富立公司清償對臺灣銀行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即難謂與被告甲○○或乙○○無關。基此,被告丙○○辯稱已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且以此抵償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價金等語,堪可認定。
㈢被告甲○○僅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其父親乙○○方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此徵
諸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乃由乙○○代理被告甲○○簽訂即明,則被告乙○○以之前積欠被告丙○○購地價金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抵償被告丙○○應付價金之一部分,尚未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另系爭土地供作富立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乙○○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復稱:「系爭土地是四周鄰道路價值不高,於是跟富立公司商量,由其具名借款,可貸得較高的款項,借的錢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前揭筆錄頁二),被告丙○○嗣後為富立公司清償向臺灣銀行之二百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實係為乙○○清償債務,故以此清償之數額作為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價金之一部分,亦屬合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非無償行為甚明。
㈣再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則係為了過戶方便而接受管春梅之建議,
此經證人管春梅證述在卷(見前揭筆錄頁五),是非得以移轉登記原因遽認被告甲○○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無償行為,業於前述,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此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再土地登記雖有其公示效果,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可參照,但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認定非無償行為,則此應係登記原因不符之問題,亦難以此認為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仍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