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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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壹組(含攝影機、電視、攝影鏡頭各壹台)、麻將叁副、骰子陸盒、抽頭款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三日,由甲○○○提供所承租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牌推牌九(俗稱推筒子)為賭具,並聚集于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下注賭金,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輸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甲○○○、乙○○共同抽頭三百元,於同月二十三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止址當場查獲賭客 林文吉 、 陳立洲 、 蔡清松 等三十五人在該處下注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五十三萬元(賭資部分由警察移送本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監視器一組(甲○○○所有,包含攝影機電視、攝影鏡頭各一台)、賭具麻將牌三副、骰子六盒及抽頭款二萬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聚眾賭博之事實,惟否認乙○○叫伊抽頭,並稱之前並不認識乙○○,乙○○是來賭博云云,乙○○則否認右揭犯行,弁稱筆錄都是警察早就寫好,硬逼簽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賭資五十三萬元、攝影機電視、攝影鏡頭各一台、賭具麻將牌三副、骰子六付及抽頭款二萬二千一百元可資為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初訊時已認罪,並揭稱是乙○○要讓伊抽頭等情,被告二人於弁論時翻異前供,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既係基於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合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含攝影機、電視機、攝影鏡頭各一台)、麻將三副、骰子六盒,均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麻將三付、骰子六盒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監視器一組係安裝於被告甲○○○前揭所承租之屋內,應係被告甲○○○所有;抽頭金二萬二千一百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甚為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賭資五十三萬元,另由本院台北簡易庭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為本件賭博行為,為連續犯等語,惟為被告等自始否認有連續犯之事實,依卷內事證,雖有賭客 林金鈴 供稱係第二次到本件賭場,惟查被告甲○○○弁稱林金鈴第一次是來打麻將,不是來推筒子等語,徵之除林金鈴所供之外,並無其他被告等犯有連續犯之證據,此部分事證自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