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認領被告甲○○為長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夏天,經由友人介紹,認識 何桂鳳 ,經數次見面,即草草結婚,當時何桂鳳已經育有一個就讀國民小學六年級之女兒即被告,及一個就讀於國民小學五年級之兒子即 王正宇 。在原告與何桂鳳婚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原告應何桂鳳之要求,把原從母姓之子女即被告與其弟 何正宇 ,改從原告之姓氏,原告同情其境遇,遂偽造「認領同意書」一紙,將被告改為「長女甲○○」及將何正宇改為「長子王正宇」。
二、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與何桂鳳經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出嫁,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婚,與原告素無往來,長子王正宇則長期居無定所。原告基於上述情形,親子關係有名無實,原告不可能冀望被告及王正宇之奉養。
三、原告與何桂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女 王繩華 ,戶籍登記為「次女」,經更正後,亦應恢復其正確身份即「長女」,以免原告有朝死後,在戶籍上錯誤到底,對每一個關係人而言,皆造成終身遺憾。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認領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桂鳳、王正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雖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但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何桂鳳結婚時,承諾要照顧被告及其弟王正宇一輩子。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認領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妻何桂鳳與他人所生之女,原從母姓「何」,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認識何桂鳳時,被告已經就讀國民小學六年級,之後原告與何桂鳳結婚,為使被告能從其姓氏「王」,遂偽造認領同意書,並辦理原告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同時將被告姓名由「 何如宇 」更名為「甲○○」,且登記出生別為原告之長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認領同意書、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王正宇、何桂鳳到庭證述明確,足徵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並非其具有真實血統關係之親生父親,惟辯稱原告曾經承諾要照顧其與弟弟王正宇一輩子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子女之認領需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從而兩造間既然不存在真實之血統關係,自無從因為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或其他人為因素,而使其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認領被告為長女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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