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不慎遺失其所有已於發票人欄蓋上「乙○○」印文,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記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前揭三紙空白支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方式完成偽造,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八德路與光復北路口郵局附近垃圾桶外,拾獲一只紙袋,內有毛巾一條、書籍二本、黑色男用皮夾一只及前揭遭偽造之遺失支票三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三紙支票侵占入己,甲○○雖預見該來路不明之三紙支票可能係遭他人所偽造,惟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亟需款項支付積欠友人庚○○公司之貨款,仍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前揭三紙偽造支票連同二紙向友人 許文振 所借得之不詳編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庚○○而行使,庚○○後於同年七月十一、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前揭三紙偽造支票交付丙○○,嗣丙○○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二日,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三、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因乙○○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將之侵占入己,並連同其餘二紙所借得支票,交付證人庚○○以支付公司貨款之事實,惟否認知悉附表之支票係偽造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前揭三紙支票係伊所遺失,伊僅在發票人欄內蓋章,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前揭三紙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伊支付公司貨款,被告交付支票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已記載完成;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稱:前揭三紙支票係庚○○交付予伊等情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北票字第七二三八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陪席法官問被告:你以前有無用過支票?)有。(陪席法官問被告:何時開使用?)在本案之後才開始用自己的支票,本案發生前我曾經收過別人的支票。(陪席法官問被告:撿來的票轉出去不可能對現你知道嗎?)我知道。(陪席法官問被告: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當時想先轉出去,等到籌到錢再把票贖回來。(陪席法官問被告:票來路不明萬一轉出去時發現是假的你怎麼辦?)當時情況很急,只好先把票轉出去,即使是假的也就算了。(問被告:照這樣說來,你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有何意見?)我沒話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既因生意往來有多年收受票據之經驗,對於所拾獲來路不明之支票,依其經驗自可預見該支票可能係遭他人所偽造,仍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執意將該等偽造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其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以故意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前揭偽造三紙支票一併交付證人庚○○,其所交付之偽造支票雖有三紙,惟僅有單一之行使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支付貨款,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無力支付積欠之貨款,竟將所拾獲之偽造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且所行使偽造支票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嚴重損害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並影響票據之公信力與流通性,又被告於案發後為圖影響本院審理案件,一再謊稱前揭三紙偽造支票並非伊拾獲而係證人己○○所交付,且伊並不知情該支票係遭偽造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虛偽之己○○自白書,有該自白書在卷足憑,直至本院提訊證人己○○證述該自白書係被告委請書立,其內容全屬捏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函臺灣台中監獄,查明證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罪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該監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監總字第0四五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始供稱該偽造支票係伊所拾獲而行使,其陳報虛偽不實之自白書,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遲滯,手段惡劣,且犯罪後飾詞狡辯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某日在公司發現戊○○所有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所遺失之票號AA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竟因其支票已用完,將該二紙遺失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予證人庚○○,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予合併審理等語,經查本案拾獲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底,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約隔三月,且本案被告係因拾獲紙袋後,發現內有偽造支票三紙,始臨時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與被告供稱併辦部分係因在公司臨時工所攜回之燈具目錄內發現有遺失支票,始將之侵占入己,二者均係出於偶然臨時起意為之,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一、│E0000000號│二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E0000000號│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三、│E0000000號│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註:以上支票均為乙○○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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