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螺絲起子壹支、瓷杯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該車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元及信用卡四張(中華商業銀行、慶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得手後逃逸。復承上概括犯意,於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公訴人誤載為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豪公司,該址非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其所有之瓷杯一個,毀壞窗戶玻璃侵入上址公司內(毀損窗戶玻璃部分亦未據告訴),正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之際,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警鈴,為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 周恆甫 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毓豪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周恆甫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瓷杯一個為證,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就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毓豪公司行竊時間,雖於警訊時供稱係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然據證人周恆甫警訊之證述,於當晚七時四十七分即接獲保全系統警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打破玻璃時,並未聽到警鈴,是後來警鈴才響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該次行竊時間,應以證人周恆甫所證述為可採,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併予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持螺絲起子,據其所供為金屬材質(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在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毀損越進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窗戶,使之失其防閑之效用,並已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本院審理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嗣經保全人員發覺始未得逞,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別,然均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戮力工作謀生,卻取巧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掠奪他人辛勤工作所得,惡性非淺,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瓷杯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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