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阮金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八八號等多則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狀㈡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完成或其已終止與上訴人丙○○之同居關係而告消滅一節,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丙○○及其子女即其他二位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並定履行期間為三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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