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權人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局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執行費用未納及聲請內容未明確: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事項係就法院執行事件及所陳內容,請求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依其書狀所載,僅引述法院執行案號,而均未指明各該標的物為何及其所在,至無從確認本件標的物之種類及數量,聲請內容均非明確,聲請人均應於補正後之書狀予以敘明補正之。
(三)至於執行費用部分,未據聲請人預納,而依其聲請內容尚無法特定執行事項之性質,從而聲請人應依上開補正後敘明之執行標的性質,計算應納之執行費用,一併補正之。
二、未檢附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定之。核本件聲請狀上並未詳列執行名義,而經核其書狀之附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書影本、105年度裁字第
480號、105年度裁聲字第33號、104年度裁聲字第42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104年度全字第11號、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書正本,上開裁定內容係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及假扣押等事件所為裁定,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三、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