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俊被告蔡槐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97年度偵字第21128號、98年度緩字第312、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確定,100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馬達等(詳97年保管字第6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邦俊、蔡槐根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0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係被告蔡槐根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蔡槐根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保管字第60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編號5所示隨身碟內之檔案總管頁面存有「弘昇創意工作室營運企劃書」「45%富氧膜詢問.eml」、「Fw_Re_Fw_45%富氧膜詢問.eml」等檔案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馬達1個,證人 廖瓊雅 於警詢時證稱係告訴人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見警卷第49頁),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集痰器1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蔡槐根供稱:集痰器是用於開發測試,筆記型電腦則是供伊平時工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檢察官於本件97年度偵字第21128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認定扣案之集痰器與本案有何關聯;再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確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背信犯行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97年保管字第6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小馬達│6個│編號2│├──┼───────────┼──┼────────────────────┤│2│記事本│1本│編號3│├──┼───────────┼──┼────────────────────┤│3│快遞包裹│1個│編號4│├──┼───────────┼──┼────────────────────┤│4│製氧機樣品(含塑膠管)│3臺│編號5│├──┼───────────┼──┼────────────────────┤│5│隨身碟│1個│編號8│├──┼───────────┼──┼────────────────────┤│6│馬達│1個│編號1│├──┼───────────┼──┼────────────────────┤│7│集痰器│1個│編號6│├──┼───────────┼──┼────────────────────┤│8│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7│└──┴───────────┴──┴────────────────────┘(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