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貴勝 相對人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苗簡字第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07號事件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苗簡字第3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0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41,667元【計算式:1,000,0005%(2+10/12)≒141,667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4年7月19日│1,000,000元│未載│CH2603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