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 楊梦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陳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103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末案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富昶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及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718-GV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社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行經該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到全聯福利中心時,遭楊梦吟所駕駛牌照號碼OG-0701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所騎機車車尾車殼破損;致 楊梦呤 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家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梦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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