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之「新寵兒專業檳榔攤」旁,見 徐家慧 所有之女用內褲晾在該處,即趁四下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同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之「新寵兒專業檳榔攤」旁,見徐家慧所有之女用內褲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林富源復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新龍兒專業檳榔攤」前,因行可疑,經徐家慧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該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家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相片1張、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31頁)、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