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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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事件已據本院以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已於105年11月29日為送達,本院審判長旋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亦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不遵依本院裁定補正應預納裁判費,復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略謂: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核抗告人並未檢具任何釋明資料,可資憑認其請求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能發生阻卻前開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效力,其未遵期補正,抗告即屬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可據,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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