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宗忕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上發現毒品及詐欺案通緝人口,並當場查獲所有人不明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經謝宗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上發現毒品及詐欺案通緝人口,並當場查獲所有人不明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被告同意警方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所提供盛裝尿液之瓶子乾淨,並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警方在被告面前將採尿瓶封口,再由被告親自按捺指印,而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488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80172ng/mL)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4C0200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50分經警採尿後,確有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已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衍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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