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卷宗第8、9、18頁)。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率性持刀傷
害被害人王○派,且使被害人王○派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傷勢非輕,造成社區治安危害,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扣案菜刀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黃國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中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因懷疑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鄰居王○派屢偷其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王○派上開住處門口,持其自廚房取出之菜刀1把,砍傷王○派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黃國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兇刀照│││├──┼──────────┼─────────┤││2│證人即告訴人王○派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文書證據│1│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兇刀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時身著之外│││││套照片1張。││└────┴──┴──────────┴─────────┘
二、核被告黃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菜刀砍傷告訴人之頭部重要部位,幸經告訴人即時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告訴人雖有頭部外傷,然經本署於105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之復原情形,該等傷勢已幾近痊癒,有當庭拍攝之臉部近照4張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砍傷伊時,並未發出何語言,只是靜靜為之等語。是由被告下手力道,及下手傷害時並無以言語顯示其殺人犯意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決心,而逕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告訴人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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