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並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據上論結欄」增引刑法第55條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張和峰 與其女張○琇受傷之結果,張和峰因而受有胸部、腹部、左手前臂、右側膝蓋多處擦傷、胸壁、腹壁、左小腿、左手前臂多處挫傷、左側十字韌帶撕裂型骨折、左手小指創傷並中段指骨骨折及進端指間關節伸展不全等傷害;張○琇因而受有左下肢創傷併脛骨暴露等傷害觀諸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然重大;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身體上與精神上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與其家屬生活上、照料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難以彌補之痛苦。綜上,因認原審判決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而難謂妥適,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安全,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雖有和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與誠意,且曾多次進行調解,然與告訴人之期望有所落差,故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檢察官與告訴人張和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核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從業人員 曾嚴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準此,雙方雖迄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日後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求償獲得理賠,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尚難因被告未及時與告訴人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遽認有應加重量刑之理。從而,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損失尚未受填補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於判決時已慮及雙方尚未和解之情,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理由之敘述與所應引用之法條內容如無牴觸,縱令於論結時未引該法條,亦屬漏引法條,應屬補正之問題;況「據上論結」乃總結理由欄之敘述,雖在製作形式上另起一行書寫,惟仍屬理由欄之一部分,並非於理由欄之外,另有據上論結欄,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於「據上論結」欄未列載該法條,自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漏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應予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92年度台職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雖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有關據上論結部分漏引刑法第55條,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所定有罪判決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有所不符,然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一)論罪科刑之理由詳為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和峰與被害人即張和峰之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並記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暨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至2頁)。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認事採證後適用法律之依據及理由,且經核與法無違,而「據上論結」乃總結理由欄之敘述,仍屬理由欄之一部分,並非於理由欄之外,另有據上論結欄,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審判決縱製作形式上另起一欄以總結理由欄之敘述時漏未記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條,亦僅屬行文疏漏,尚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尚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審判決既無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上揭漏引法條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和峰與被害人即張和峰之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安全,因而與告訴人張和峰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張和峰父女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罪,雖有和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與誠意,且曾多次進行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張和峰之期望有所落差,故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檢察官與告訴人張和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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