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貳包(毛重捌點零捌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陸枝、藥鏟參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貳包(毛重捌點零捌公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陸枝、藥鏟參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入所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所,且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或台中市○○○路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止,在前揭住處或友人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個、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貳伍公克)、粉末貳包(毛重捌點零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陸枝、藥鏟參支、分裝袋柒拾個、研磨器壹個,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號麗晶商務旅館,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憲兵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事事鑑識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前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型態一致,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論以一罪,且各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經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犯行,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壹點玖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貳伍公克)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管陸枝、藥鏟參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毛重八.0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毛重八.0八公克)為葡萄糖,用以摻入第一級毒品供施用等語,並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全部扣案物品(包括本案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均係其所有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僅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坦承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記憶不易,本院認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可採,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內容並無不同,其「公布」全文與「修正」不同,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裁判上一罪之犯行有部分發生在法律修正前,一部分發生在法律修正後,仍應依修正後法律論處,是以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固然有部分犯行發生於前開法律修正前,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一號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