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偽造之「 李姿儀 」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唐元工程行負責人,前因唐元工程行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信用部開立第四五六之九號甲存帳戶,而有領用票號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三十二張,惟其明知此三十二張支票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大安鄉農會謊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而經臺灣票據交換台中市分所轉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後,查悉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李姿儀」之印章一枚後,蓋用在前開已申報遺失之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而偽造以「李姿儀」為發票人、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往台中縣○○鎮○○路○○○號,向甲○○佯稱上述支票為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因缺錢家用,欲以之供擔保借款,並當場在支票背面冒用「 陳傑生 」之名義偽造「陳傑生」之署押一枚以示背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傑生」,而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一萬二千元給丙○○。嗣因甲○○屆期提示該紙已申報遺失之支票未獲付款,而受警方調查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證述受害之過程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本影本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為佐證,足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亦同此意旨);遞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理由欄已經認定該紙支票背面「陳傑生」之背書乃被告所為,事實欄並敘明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擔保借款之過程,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李姿儀」之印章一枚,構成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李姿儀」之印章、蓋用偽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復查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影響有限,被害人甲○○更早於偵查中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五號卷第三0頁),倘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得不多、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傑生」署押一枚,因該紙偽造之支票已經諭知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姿儀」之印章一枚,雖無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名義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FA0000000│李姿儀│⒏⒖│一萬二千元│大安鄉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