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叄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固同意刪除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乙○○先生如移轉登記無法免土地增值稅之徵稅及地目變更如法律中途受限制,無法作地目變更,則退回所收價款,互不賠償....。」,惟單純同意刪除該條款,並不可謂其默示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條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可謂包羅萬象,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書第十六條僅為其中之一事由而己,自不能等同視之,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空地,致無法取得拆除證明,因而無法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且依原審之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聽到能否變更,被上訴人皆不退回二十三萬五千元的話,則原審擅以上訴人單純同意刪除兩造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即率斷上訴人默示同意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法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當時兩造有約定無論契約是否履行,上訴人所付之款項皆不退還,此觀之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已刪除,即可明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繼於上訴時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先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經高鐵徵收後,被上訴人再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合法建地後登記歸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收訖。惟因被上訴人所有依法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之土地為空地,並無法取得建物之拆除證明,致系爭土地無法依規定變更為建地,又上訴人固曾同意刪除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惟刪除即表示單純空白之意,並不意謂同意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倘因受法律限制致未能變更地目時,毋庸退還所收價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是時曾提及是否能變更為建地就當賭一場,顯見上訴人同意倘受法律限制致無法變更地目履行契約時,上訴人所付之款項皆不退還,此觀之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已刪除,即可明瞭,又縱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款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訴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經高鐵徵收後,被上訴人再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合法建地後登記歸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收訖。惟因被上訴人所有依法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之土地為空地,並無法取得建物之拆除證明,致系爭土地無法依規定變更為建地,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實在。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抑或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四、查據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 陳貴良 結證稱:「本件是由我代辦,土地原所有權人是丙○○,由他移轉予乙○○,待其變更為建地後再移回給彭,二十三萬五千元是應由彭支付予唐作為代價,我只負責簽約及土地移轉給唐,事後要變更為建地時,由某開發公司的涂先生辦理,但因 涂振中 說辦理時,其地上無屋致沒有拆除證明,所以沒有辦法變更,原唐先生的地被高鐵徵收後,政府規定要有高鐵的拆除證明即可另購乙地,並變更為建地,而唐先生不知何故無法取得拆除證明,所以無法將彭先生的地變更為建地,我已將該地再移轉回彭先生了,價金二十三萬五千元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後來並沒有退還。」、「若知道唐先生無法取得拆除證明,本筆無法變更時,我一定會告知雙方。」、「當時並沒有人深刻了解要拆除證明的事,且涂先生也不在場。」及證人即本件契約之見證人 賴元發 證述:「因無拆除證明,致契約無法履行,我沒有去過現場,所以不知其被徵收,地上有無房屋,而涂振中是我朋友,是他人介紹認識,並不熟,也不知其地址,買賣契約書是由我見證的。」復證人賴元發及陳貴良一致證稱:「仲介本筆時,並不知道唐先生無法取得拆除證明。」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三頁),且據被上訴人自承:不知道無拆除證明,即無法另變更一筆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不知道被上訴人被徵收的地是空地,也不曾去看過地,只是買受權利,若知道無法變更,當初即不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三頁)。綜上各情,堪信兩造及在場之見證人於簽約是時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須取得拆除證明,系爭土地始得依規定變更為建地乙節,而上訴人就前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應認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建地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五、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固曾同意刪除兩造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惟單純同意刪除前開約定,並不可謂即默示同意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法律規定之適用,其並未同意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建地,被上訴人即毋庸退還二十三萬五千元價款等語。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訂約是時曾提及是否能變更為建地就當賭一場,顯見上訴人同意倘受法律限制致無法變更地目履行契約時,上訴人所付之款項皆不退還,此觀之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已刪除,即可明瞭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據證人 林春茂 結證稱:「兩造是我介紹認識,日後是他們二人自己談的,我只是見證而已。」及證人林春茂與賴元發一致證述:「(問:為何契約書第十六條會刪除。)簽約細節我們並不知,只是談完後負責見證、簽名。」、「(問;有無聽到買賣能否辦理,皆不退還價金。)我們當時在旁邊泡茶,並沒有聽很清楚,因為是他們在談,我們並沒有聽很清楚。」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及五十四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悉,其等就前開契約之擬定僅單純見證、簽名,就是否約定刪除第十六條約定之細節問題,並不知情,亦未知悉兩造曾否約定無論契約是否履行,上訴人所付之款項皆不退還等情,自難執其等所證,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據證人林春茂結證稱:「(問:為何契約書第十六條會刪除。)第十六條本是我擬的,原意是怕會訟累,以免出了差錯,付款人權利會受損,後來唐先生建議要刪除,也得彭先生同意後才刪除。」及「(問:唐為何要求刪除第十六條。)我們因當中有說要退回價款,會對唐先生不利,所以他要求刪除,且彭先生也有同意。」、「(有無聽到買賣能否辦理,皆不退還價金。)定約當日乙○○、甲○○皆有到場,他們有無說辦成與否皆不退還,我並沒有聽很清楚,我並沒有注意聽這些閒言閒語,只負責契約上的條款而已。」、「(第十六條刪除之意。)當初是中人介紹買賣,所以才增設本條,但他們二人雙方私下約定我不清楚。」及「(問:被告要求刪除十六條,是否即意不退錢。)此點我不清楚,二人之問有無默示,我也不知道。」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及第七十五頁),綜核證人林春茂之上開證詞僅足得悉上訴人曾同意刪除兩造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至兩造是否已達成無論地目變更與否,上訴人均同意毋庸退款之明示或默示合意並不知悉,亦難憑依上訴人同意刪除第十六條之約定,即率認其已默示同意無論地目變更與否,均毋庸退還價款云云,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同意無論地目變更與否,均毋庸退還價款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即其前開所辯要非足採,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款係屬不當得利,惟該部分價款因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訴請返還云云。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在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教徒或信徒對於教堂、寺廟的獻禮,對無扶養權利之親屬給予扶養,禮節上之饋贈等,至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並非以主觀意思為斷。而所謂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係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欠缺社會妥當性的法律行為,不予保護,例如:因賭博而給付財物,約使殺人給付財物,價買良家婦女為娼所付身價,盜匪將劫得財物交人寄藏等是。經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二十三萬五千元係資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之代價,並無任何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足取。第查,兩造固曾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經高鐵徵收後,被上訴人再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合法建地後登記歸還與上訴人,惟查,兩造之前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自非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非足取。
七、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前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等情,已如前述,觀之前開契約書內容僅單純刪除第十六條之約定,並無任何兩造同意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法律規定適用之明文約定,而依本件契約之三名見證人所證述均不知悉上訴人曾否同意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地目變更,均毋庸退還價款乙節,復無從得悉兩造是否有明示或默示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法律規定適用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同意倘未能變更地目,並無庸退還前開價款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曾明玉~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